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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民法院于2005年12月26日作出(2005)杭刑初字第258号刑事判决,以罪犯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6年1月23日被投入浙江省第六监狱服刑,2009年5月17日转投入辽宁省大连南关岭监狱服刑。2008年11月17日经浙江省**民法院以(2008)杭刑执字第1184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不变;2013年8月15日经本院以(2013)大审刑执字第176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不变。现刑期至2017年5月18日止。

执行机关辽宁省大连南关岭监狱于2015年11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遵规守纪,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该犯入监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获2012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1次,获2013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1次,2013年12月获监狱奖励1次,获2014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1次,2015年1月获监狱表扬奖励1次。现累计兑现记功4次,兑现表扬1次。上述事实,有罪犯王**的认罪悔过书、证人证言、改造表现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积分表奖表、奖励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王**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不变。

(刑期自2005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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