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刘**犯盗窃罪等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刘**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2015)中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9月29日下午,刘**伙同刘**来到大连市凌水镇政府406路车站附近菜市场,趁刘*买菜不备之机,将刘*某放在衣兜内的一部苹果牌5S型手机(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2800元)盗走。

2014年9月30日16时许,刘**伙同刘**来到大连北站北出口公交车站,趁范*上车不备之机,将范*放在上衣兜里的一部HTC牌D310W型手机(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300元)盗走。同日17时许,刘**伙同刘**来到大**大学28路公交车站,趁宋*上车不备之机,将宋*的一部誉品牌P860型手机(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200元)盗走。后两名被告人来到大连理工大学西门406路公交车站,趁谢某某上车不备之机,将谢某某放在衣兜内的一部OPPO牌U705T型手机(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200元)盗走。

2014年10月2日下午16时许,刘**伙同刘**来到大连市中山区老虎滩公交车站,趁*某某上车不备之机,将赵某某放在衣兜内的一部三星牌9205型手机(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1000元)盗走。同日18时许,两名被告人在该车站,趁冉*上车不备之机,将冉*放在衣兜内的一部三星牌I9500型手机(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1200元)盗走。后两名被告人来到中山区小龙街公交车站,趁李*上车不备之机,将李*放在背包内的一部OPPO牌R819T型手机(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600元)盗走。

被告人孙*分别于2014年9月29日、9月30日、10月2日,在明知刘**向其出售的上述电话为赃物的情况下,仍全部予以收购。

综上,被告人刘**、刘**盗窃作案七起,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300元。2014年10月2日,被告人刘**、刘**与被告人孙*进行交易时,被当场抓获,现赃物被追缴并已返还被害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刘**、孙*的供述,被害人刘*、范*等人的陈述,证人张*的证言,被盗物品照片,扣押、返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情况说明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公民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刘**、刘**系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刘**、刘**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刘**、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赃物已被追缴,并返还被害人,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孙*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犯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刘**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以犯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刘**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孙*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刘**的上诉理由是,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刘**的上诉理由是,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公民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诉人刘**、刘**系共同犯罪,且系累犯,原审法院根据二上诉人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所处刑罚并无不当,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