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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9月8日作出(2015)瓦刑初字第720号刑事判决,以原审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要求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予以准许。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王**撤回上诉。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5)瓦刑初字第72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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