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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某某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5)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被告人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辛某某于2015年5月2日凌晨,在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安路麦凯乐商场内,趁无人之机,至商场四层“路易子觉”店内,盗窃被害人宗*存放在该店库房内的人民币2200元;至商场四层“金狐狸”店内,盗窃被害人于某放在该店库房内的人民币4132元;至商场地下一层“天福茗茶”店内,盗窃被害单位“天福茗茶”的店员存放在库房、操作台等处的人民币共计5400元。

案发后,上述赃物全部返还给被害单位及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于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李*等人的证言、指认犯罪现场照片、收条、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辛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主动全部返赃,缴纳罚金,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辛某某系被宣告缓刑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与新罪判处的刑罚予以并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4)西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辛某某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人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与前罪所判处的刑罚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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