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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鞍山**民法院审理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5)铁东刑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12月27日16时25分许,在鞍山市铁东区东山街42栋新华雨电玩店内,被告人王*趁被害人王*不备,将其放在桌子上的一部苹果牌5C手机盗走。经鞍山**证中心鉴走,王*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904.4元。当日,王*向公安机关报案。2015年1月30日,公安人员将王*抓获。案发后,王*将其盗得手机通过其朋友退还给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904.4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考虑到王*归案后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退赃,但其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对其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其能如实供述,且能够退赃,原判对其量刑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有上诉人王*的供述、被害人王*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理期间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上诉人王*提出其能如实供述,且能够退赃,原判对其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对其如实供述及退赃情节均予认定,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王*提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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