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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4)海刑二初字第00450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罪工具万能钥匙一把、手套一副、匕首一把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起上诉;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鞍山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抗诉不当,于2015年6月7日以鞍检公二撤抗(2015)2号撤回抗诉决定书向本院撤回抗诉;上诉人杨某某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要求,上诉人杨某某撤回上诉的申请均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准许上诉人杨某某撤回上诉。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2014)海刑二初字第0045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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