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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5)第6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北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3日8时30分,被告人刘某某来到瓦房店市永宁镇永宁大集一个卖葡萄的地摊,用随身携带的蓝色包遮挡他人视线,用刀片将被害人李**背的粉色包割开后,将包内钱包盗走,钱包内有人民币2011.70元。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3日8时30分,被告人刘某某来到瓦房店市永宁镇永宁大集一个卖葡萄的地摊,用随身携带的蓝色包遮挡他人视线,用刀片将被害人李**背的粉色包割开后,将包内钱包盗走,钱包内有人民币2011.70元。

案发后,被害人李**夺回案涉赃款人民币2011.70元。

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韩某某、董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人口基本信息、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电话查询记录、指认照片等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被告人刘某某均无异议,故上述证据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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