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许*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5)第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4月5日晚上,被告人许某某来到大连长**岛办事处新港小区小市场内马某某摊位,从门上面跳进屋内,偷吃两斤黄瓜,盗走马某某人民币123元,之后又将栾世军摊位内的人民币100元盗走,经鉴定,两斤黄瓜价值人民币6元。

2.2015年7月6日晚上,被告人许某某撬开大连长**岛办事处新港小区小市场内王某某摊位门进入屋内,盗走二十斤鸡蛋,经鉴定,二十斤鸡蛋价值人民币70元。

3.2015年7月7日晚上,被告人许某某来到大连长**岛办事处新港小区小市场内徐某某摊位,盗走7个西瓜,经鉴定该西瓜价值人民币63元。

4.2015年8月1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许某某将大连长**岛办事处新港小区小市场内王*甲摊位的固定塑料板的螺丝卸下,进入屋内,将王*甲的人民币10元,王*乙人民币100元盗走。

5.2015年8月1日晚上,被告人许某某撬开大连长**岛办事处新港小区小市场内王某某摊位门进入屋内,盗走人民币30元。

6.2015年8月5日晚上,被告人许某某来到大连长**岛办事处新港小区小市场内于某甲摊位内盗走人民币50元。

7.2015年8月8日晚上,被告人许某某从大连长**岛办事处新港小区小市场内马某某摊位门上面跳到屋内,之后用于某甲摊位内的衣服将徐某某水果摊位内的摄像头遮盖后盗走徐某某人民币100元,之后许某某到于某甲摊位内送衣服时被马某某发现后逃跑,将盗窃徐某某的人民币100元落在于某甲摊位,后徐某某将该人民币100拿走。

8.2015年8月9日晚上,被告人许某某从大连长**岛办事处新港小区小市场内姜某某杀鸡摊位西窗进入屋内,将姜某某的一个白色充电宝和一个白色OPPO充电盗走,经鉴定,充电宝价值人民币50元,OPPO充电器价值人民币40元;之后又将小市场内刘某某馒头摊位门撬开进入屋内盗走人民币20元;之后又将小市场内邹某某摊位内撬开,但没有盗窃到任何东西;之后又去撬掉小市场内李*甲家摊位门挂锁,因门还有暗锁锁着,因此许某某没有将门撬开,也没有盗窃到任何东西。

9.2015年8月12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许某某拽开大连长**岛办事处新港小区小市场内姜某某杀鸡摊位西窗进入屋内,盗走人民币100元。

10.2015年8月14日晚上,被告人许某某撬开大连长**岛办事处新港小区小市场内包某某水果摊位门进入屋内,盗窃人民币30元。

11.2015年8月18日2时许,被告人许某某拽开大连长**岛办事处新港小区小市场内姜某某杀鸡摊位西窗进入屋内,但没有盗窃到任何东西;之后又将姜某某家南面鄢某某杀鸡摊的西窗进入屋内,没有盗窃到任何东西;之后又撬开小市场内吕某某摊位门进入屋内盗窃两个炸鸡腿,经鉴定,两个炸鸡腿价值人民币20元;之后又撬开小市场内王某某的摊位门进入屋内,但没有盗窃到任何东西;之后又去撬开小市场白某某摊位门进入屋内,也没有盗窃到任何东西;之后又去撬开小市场苏某某和程某某摊位门进入屋内,将苏某某盆内的人民币136元装入黑色塑料袋内后,又在屋内翻其他东西时被程某某和李*甲抓获,该人民币136元被苏某某拿走。

综上,被告人许某某盗窃11起,共计价值人民币1048元。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许某某部分犯罪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5日晚上,被告人许某某来到大连长**岛办事处新港小区小市场内马某某摊位,从门上面跳进屋内,偷吃两斤黄瓜,盗走马某某人民币123元,之后又将栾世军摊位内的人民币100元盗走,经鉴定,两斤黄瓜价值人民币6元。

2.2015年7月6日晚上,被告人许某某撬开大连长**岛办事处新港小区小市场内王某某摊位门进入屋内,盗走二十斤鸡蛋,经鉴定,二十斤鸡蛋价值人民币70元。

3.2015年7月7日晚上,被告人许某某来到大连长**岛办事处新港小区小市场内徐某某摊位,盗走7个西瓜,经鉴定该西瓜价值人民币63元。

4.2015年8月1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许某某将大连长**岛办事处新港小区小市场内王*甲摊位的固定塑料板的螺丝卸下,进入屋内,将王*甲的人民币10元、王*乙的人民币100元盗走。

5.2015年8月1日晚上,被告人许某某撬开大连长**岛办事处新港小区小市场内王某某摊位门进入屋内,盗走人民币30元。

6.2015年8月5日晚上,被告人许某某来到大连长**岛办事处新港小区小市场内于某甲摊位内盗走人民币50元。

7.2015年8月8日晚上,被告人许某某从大连长**岛办事处新港小区小市场内马某某摊位门上面跳到屋内,之后用于某甲摊位内的衣服将徐某某水果摊位内的摄像头遮盖后盗走徐某某人民币100元,之后许某某到于某甲摊位内送衣服时被马某某发现后逃跑,将盗窃徐某某的人民币100元落在于某甲摊位,后徐某某将该人民币100取回。

8.2015年8月9日晚上,被告人许某某从大连长**岛办事处新港小区小市场内姜某某杀鸡摊位西窗进入屋内,将姜某某的一个白色充电宝和一个白色OPPO充电器盗走,经鉴定,充电宝价值人民币50元,OPPO充电器价值人民币40元;之后又将小市场内刘某某馒头摊位门撬开进入屋内盗走人民币20元;之后又将小市场内邹某某摊位门撬开,但没有盗窃到任何东西;之后又去撬掉小市场内李*甲家摊位门挂锁,因门还有暗锁锁着,因此许某某没有将门撬开,也没有盗窃到任何东西。

9.2015年8月12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许某某拽开大连长**岛办事处新港小区小市场内姜某某杀鸡摊位西窗进入屋内,盗走人民币100元。

10.2015年8月14日晚上,被告人许某某撬开大连长**岛办事处新港小区小市场内包某某水果摊位门进入屋内,盗窃人民币30元。

11.2015年8月18日2时许,被告人许某某拽开大连长**岛办事处新港小区小市场内姜某某杀鸡摊位西窗进入屋内,但没有盗窃到任何东西;之后又将姜某某家南面鄢某某杀鸡摊的西窗进入屋内,没有盗窃到任何东西;之后又撬开小市场内吕某某摊位门进入屋内盗窃两个炸鸡腿,经鉴定,两个炸鸡腿价值人民币20元;之后又撬开小市场内王某某的摊位门进入屋内,但没有盗窃到任何东西;之后又去撬开小市场白某某摊位门进入屋内,也没有盗窃到任何东西;之后又去撬开小市场苏某某和程某某摊位门进入屋内,将苏某某盆内的人民币136元装入黑色塑料袋内后,又在屋内翻其他东西时被程某某和李*甲抓获,该人民币136元被苏某某取回。

综上,被告人许某某盗窃11起,共计价值人民币1048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许某某人民币259元、充电宝一个、钳子一把、OPPO充电器头一个。

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马某某、栾某某、王某某、徐某某、王**、于某甲、姜某某、刘某某、邹某某、李*甲、包某某、王**、鄢某某、吕某某、苏某某的陈述、证人于某乙、王**、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结论通知书、人口基本信息、照片等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被告人许某某均无异议,故上述证据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某部分犯罪系未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许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违法所得人民币789元退赔给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