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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盗窃判决书正本(1)

审理经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鞍东检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盗窃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6月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闵*、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及其指定辩护人潘**、法定代理人于素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5日20时许,在鞍山市铁东区新华街33栋5号大**形象会馆,被告人于航用手破坏塑钢门玻璃后进入室内,从一楼吧台抽屉里盗窃人民币4820元。

2015年1月25日3时许,在鞍山市铁西区人民路277号楼博泰宾馆,被告人于*趁收银员睡觉之机,从吧台抽屉内盗窃人民币2139元。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于航、法定代理人于素*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

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于**限制行为能力人;2、于*认罪悔罪。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于*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3月5日20时许,在鞍山市铁东区新华街33栋5号大**形象会馆,被告人于航用手破坏塑钢门玻璃后进入室内,从一楼吧台抽屉里盗窃人民币4820元。案发后,鲍**到公安机关报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鲍**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5日20时许,我在店内二楼待着,并且将门锁好了。2015年3月5日22时许,外面人要给我送东西,我出来的时候发现正门玻璃被撬裂了,并且发现吧台抽屉被翻动过,于是我就报警了。我被盗了人民币5000元左右。

2、证人曹**的证言证明:我在鞍山市铁东区新华街大光明形象美容会馆工作。2015年3月5日17时许,我清点了店内当天的营业额是人民币4800元,我就把4800元钱放在了吧台抽屉里,准备第二天交给老板。第二天我上班时,我就听店里的同事说吧台的营业款被盗了。

3、证人曹*的证言证明:我是大光明形象美容会馆的负责人。2015年3月6日早晨,我去上班。我单位更夫鲍**告诉我说我们店里被盗了。我问了财务曹**,才知道头一天收的4820元钱没有送银行,被盗了。

4、被告人于*的供述证明:2015年3月5日20时30分许,我一个人溜达到鞍山市**光明形象美容店时,我看见店内没有人,我就用手使劲拽美容店的塑钢门,我就把塑钢门拽碎了。然后我伸手把门内的门锁打开,我进入店内后在一楼左侧吧台把一个抽屉使劲拽开了,我就把抽屉内的现金4800元拿走了。

5、鞍山市公安局辨认笔录记载:于*辨认出鞍山市铁**形象会馆一楼左侧吧台系其盗窃的地点。

6、大光明美容美发形象会馆营业单据证明:2015年3月5日,该店营业额为4820元。

7、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记载:2014年3月7日,于*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8、案件来源记载:2015年3月5日22时30分许,鲍**到公安机关报案称:当日22时许,其发现在鞍山市铁东区大明形象会馆二楼的门店正门里被撬裂了,吧台抽屉被翻过,丢失现金5000元。

(二)2015年1月25日3时许,在鞍山市铁西区人民路277号楼博泰宾馆,被告人于*趁收银员睡觉之机,从吧台抽屉内盗窃人民币2139元。案发后,祝媛*到公安机关报案。2015年3月18日7时许,公安人员在鞍山市立山区胜利北路464栋83号于*的家中将于*抓获。经辽宁**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于*作案时系限定责任能力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祝**的陈述证明:我是博泰宾馆当收银员。2015年1月25日3时许,因为没有客人,我就在一楼吧台内睡觉了。这期间我睡得很死,没有听见任何动静。6时许,有客人退房,我才发现放在吧台内的2139元现金被盗了。于是,我马上给经理打电话。经理过来以后,我们通过监控录像发现4点左右有一个40多岁的男子进入吧台将钱盗走,于是我打电话报警了。

2、被告人于*的供述证明:2015年1月份,我溜达到鞍山市铁西区博泰宾馆,当时是零点多了。我进屋后发现收银台的小姐睡着了。她把收银台前面的白钢栅栏放下来,我一看栅栏是一半的,我就把台前椅子搬了过来。我踩着椅子爬过去,我将收银台抽屉拽开,将抽屉内的2000余元钱拿走了。

3、鞍山市公安局辨认笔录记载:于*辨认出鞍山市铁西区博泰宾馆吧台内系其盗窃的地点。

4、辽宁**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被告人于航中度精神发育迟滞,为有限定责任能力人。

5、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记载:2012年8月14日,于*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

6、残疾人评定报告单记载:于*为一级智力残疾。

7、鞍山市**道办事处证明材料记载:于*为智力一级残。

8、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记载:2015年1月25日8时30分许,被害人祝媛媛到公安机关报案称:当日6时许,其发现博泰宾馆吧台抽屉内的现金2139元被盗。2015年3月18日7时许,公安人员在鞍山市立山区胜利北路464栋83号于*的家中将于*抓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方式,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犯盗窃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指定辩护人提出的于*系限制行为能力人、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于*虽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且当庭自愿认罪,但考虑其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且有多次前科,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依法责令被告人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大光明形象美容会馆人民币四千八百二十元;返还博泰宾馆人民币二千一百三十九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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