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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毕*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1月12日以鞍西检公诉刑诉(2015)第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毕*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月30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毕*到鞍山**开发区达道湾镇邢阳气村伺机盗窃。被告人李某某、毕*先将犬舍正门的两个摄像头掰坏,被告人毕*在院外把风接应,被告人李某某见四周无人后沿着三合犬业的烟筒从南侧棚顶跳入院内,将院内一条边境牧羊犬抱起,走到院墙边将狗递给站在院外的被告人毕*,被告人李某某再跳墙出去,在被告人李某某跳进三合犬舍实施盗窃时,被告人毕*用事先准备好的三棱刺刀将停在门口的一台蓝色尼桑商务车四根轮胎扎坏,在逃离现场之时用掰下来的摄像头将前风挡玻璃砸坏,后二人逃离现场。

2015年2月12日、7月14日经鞍山**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的摄像头、前风挡玻璃、轮胎价值2022元,被盗的边境牧羊犬价值为3500元。赃物边境牧羊犬被追回,已返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毕*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毕*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毕*到鞍山**开发区达道湾镇邢阳气村伺机盗窃。被告人李某某、毕*先将犬舍正门的两个摄像头掰坏,被告人毕*在院外把风接应,被告人李某某见四周无人后沿着三合犬业的烟筒从南侧棚顶跳入院内,将院内一条边境牧羊犬抱起,走到院墙边将狗递给站在院外的被告人毕*,被告人李某某再跳墙出去,在被告人李某某跳进三合犬舍实施盗窃时,被告人毕*用事先准备好的三棱刺刀将停在门口的一台蓝色尼桑商务车四根轮胎扎坏,在逃离现场之时用掰下来的摄像头将前风挡玻璃砸坏,后二人逃离现场。

2015年2月12日、7月14日经鞍山**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的摄像头、前风挡玻璃、轮胎价值2022元,被盗的边境牧羊犬价值为3500元。赃物边境牧羊犬被追回,已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巴某某陈述,证人任某某、刘某某、邱某某证言,被告人李某某、毕*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书证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毕*合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系自首,可予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愿意缴纳一定数额罚金,可予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毕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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