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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鞍西检公诉刑诉(2015)第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富*于2015年7月23日17时05分,到鞍山市铁西区鞍腾路南地号村被害人徐*的母亲家串门,徐*将一部三星GalaxyA5手机放在卧室炕头的箱子上,富*趁其家人不备将手机偷走,之后离开被害人徐*的母亲家。经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为2146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富*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富*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富*于2015年7月23日17时05分,到鞍山市铁西区鞍腾路南地号村被害人徐*的母亲家串门,徐*将一部三星GalaxyA5手机放在卧室炕头的箱子上,富*趁其家人不备将手机偷走,之后离开被害人徐*的母亲家。

经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为2146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徐*陈述,证人李**、魏*双证言,被告人富*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十五日予以扣除,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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