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鞍西检公诉刑诉(2015)第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8月29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刘*窜至鞍山市铁西区启明街11栋2单元5层38号,将被害人于某家的窗户栏杆掰开进入室内,欲盗窃于某家中首饰及两个电磁炉时被当场抓获。

经鞍山**证中心鉴定,由于被害人称被盗物品是假的,又无法出具发货票,故无法进行价格认证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

2015年8月29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刘*窜至鞍山市铁西区启明街11栋2单元5层38号,将被害人于某家的窗户栏杆掰开进入室内,欲盗窃于某家中首饰及两个电磁炉时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于某陈述,被告人刘*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