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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鞍西检公诉刑诉(2015)第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6月初,被告人赵某某通过刘*(已判决)联系到曹*(已判决)和魏*(已判决),商量进入鞍钢盗窃废钢。

2014年6月28日,被告人赵某某跟着刘*从水闸门旁边的货车道帮子进入到鞍钢厂内,到一个地方后刘*走了,被告人赵某某在这等魏*过来,魏*过来后带着被告人赵某某骑摩托车到了热轧带钢厂2150三号门,两人开始从厂子里面往外搬废钢放在摩托车上,之后两人骑摩托车到氧气厂外的排水洞,装卸工把废钢卸到地上,从排水洞运出厂外。6月28日共拉了三趟,被告人赵某某分得赃款600元。此次被告人赵某某参与曹*盗窃团伙(已判决)共盗窃废钢铁20.38吨,经鞍山**证中心鉴定价格为人民币46874元。

6月29日被告人赵某某找到刘*进厂偷废钢,于是刘*和赵某某到鞍钢厂内垃圾站旁边找到魏*,之后犯罪嫌疑人赵某某和魏*一起倒热轧带钢厂2150三号门,两人开始从厂子里面往外搬废钢放在摩托车上,之后两人骑摩托车到氧气厂外的排水洞,装卸工把废钢卸到地上,从排水洞运出厂外。6月29日共拉了两趟,被告人赵某某分得赃款300元。此次被告人赵某某参与曹*盗窃团伙(已判决)共盗窃废钢铁11.72吨,经鞍山**证中心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6956元。

7月2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找到刘*进厂盗窃废钢,于是刘*和赵某某到鞍钢厂内垃圾站旁边找到魏*,之后赵某某和魏*一起倒热轧带钢厂2150三号门,两人开始从厂子里面往外搬废钢放在摩托车上,之后两人骑摩托车到氧气厂外的排水洞,装卸工把废钢卸到地上,从排水洞运出厂外。7月2日共拉了两趟,赵某某分得赃款300元。此次被告人赵某某参与曹*盗窃团伙(已判决)共盗窃废钢铁11.56吨,经鞍山**证中心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6588元。

经估价,赵某某参与曹*盗窃团伙三天共盗窃废钢43.66吨,价值人民币100418元。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述,其辩解其仅对其自己实施盗窃的数额负责,不对全部盗窃数额负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初,被告人赵某某通过刘*(已判决)联系到曹*(已判决)和魏*(已判决),商量进入鞍钢盗窃废钢。

(一)2014年6月28日,被告人赵某某跟着刘*从水闸门旁边的货车道帮子进入到鞍钢厂内,到一个地方后刘*走了,被告人赵某某在这等魏*过来,魏*过来后带着被告人赵某某骑摩托车到了热轧带钢厂2150三号门,两人开始从厂子里面往外搬废钢放在摩托车上,之后两人骑摩托车到氧气厂外的排水洞,装卸工把废钢卸到地上,从排水洞运出厂外。6月28日共拉了三趟,被告人赵某某分得赃款600元。此次被告人赵某某参与曹*盗窃团伙(已判决)共盗窃废钢铁20.38吨,经鞍山**证中心鉴定价格为人民币46874元。

(二)6月29日被告人赵某某找到刘*进厂偷废钢,于是刘*和赵某某到鞍钢厂内垃圾站旁边找到魏*,之后犯罪嫌疑人赵某某和魏*一起倒热轧带钢厂2150三号门,两人开始从厂子里面往外搬废钢放在摩托车上,之后两人骑摩托车到氧气厂外的排水洞,装卸工把废钢卸到地上,从排水洞运出厂外。6月29日共拉了两趟,被告人赵某某分得赃款300元。此次被告人赵某某参与曹*盗窃团伙(已判决)共盗窃废钢铁11.72吨,经鞍山**证中心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6956元。

(三)7月2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找到刘*进厂盗窃废钢,于是刘*和赵某某到鞍钢厂内垃圾站旁边找到魏*,之后赵某某和魏*一起倒热轧带钢厂2150三号门,两人开始从厂子里面往外搬废钢放在摩托车上,之后两人骑摩托车到氧气厂外的排水洞,装卸工把废钢卸到地上,从排水洞运出厂外。7月2日共拉了两趟,赵某某分得赃款300元。此次被告人赵某某参与曹*盗窃团伙(已判决)共盗窃废钢铁11.56吨,经鞍山**证中心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6588元。

综上,被告人赵某某参与曹*盗窃团伙三天共盗窃废钢43.66吨,价值人民币100418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于萌证言,同案被告人魏*、曹*、刘*、刘*某、赵某某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合伙秘密窃取公有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辩解不对全部盗窃数额负责一节,经查,被告人赵某某参与盗窃三次,应对三次盗窃总数负责,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念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8年8月29日止,先期羁押三日予以扣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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