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某某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检刑诉(2015)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实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7日中午,被告人吴某某到海城市某镇某村张**(被害人,男,49岁)家,撬窗入室,将被害人张**家床头柜内首饰袋盗走,首饰袋内装有黄金项链一条、黄金项链坠一个、米奇图案彩金项链一条、彩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两个、黄金手链一条、银镯子一对。经海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物品合计价值为人民币4515元。

2015年4月7日中午,被告人吴某某到海城市某镇某村张*乙(被害人,女,56岁)家,撬窗入室,将被害人张*乙家屋内柜里的人民币740元盗走。

2015年5月5日,被告人吴某某到海城市某镇闫某某(被害人,男,53岁)家,撬窗入室,将被害人闫某某家的金手镯1个和金项链1条盗走。经海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35克足金黄金手镯价值人民币9625元,18克千足金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513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14755元。

2015年6月15日,被告人吴某某到海城市某镇某村魏*(被害人,男,33岁)家,撬窗入室,实施盗窃犯罪时被群众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户籍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涉案财物交接凭证、张*乙家财物被盗现场照片;证人杨*、苗某某、李**的证言;被害人张*乙、张*甲、闫某某、闫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海城**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海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文书及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零一十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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