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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代理检查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窜至台安县大市场三楼内,趁被害人张*不备,将张*放在上衣兜内的苹果6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000元。

2015年4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某窜至台安县大市场一楼大厅内,二被告人趁被害人黄*买菜之机,将其放在兜里的OPPO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750元。

综上,被告人张*某单独作案一起,伙同被告人刘某某作案一起。2015年5月30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5年7月27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举证,即证人王*、王*某的证言,被害人张*、黄*的陈述,被告人张*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证结论书,监控视频光盘两张,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价格鉴证委托书,估价委托书,价格鉴证审批表,价格鉴证文书送达回证,鉴定意见通知书二份,侵财犯罪刑拘入所人员吸毒检测信息流转表,台安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补充侦查说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私人财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窜至台安县大市场三楼内,趁被害人张*不备,将张*放在上衣兜内的苹果6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000元。

2015年4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某窜至台安县大市场一楼大厅内,二被告人趁被害人黄*买菜之机,将其放在兜里的OPPO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750元。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单独作案一起,伙同被告人刘某某作案一起。2015年5月30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5年7月27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王*某的证言,被害人张*、黄*的陈述,被告人张*某、刘某某的供述,价格鉴证结论书,监控视频光盘,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价格鉴证委托书,估价委托书,价格鉴证审批表,价格鉴证文书送达回证,鉴定意见通知书,侵财犯罪刑拘入所人员吸毒检测信息流转表,台安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补充侦查说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私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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