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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抚东检公诉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某某于2015年8月18日早5时许,在抚顺市东洲区东洲街百盛网吧内,趁同在该网吧内上网的齐梓冲睡觉之机将其放在电脑旁的联想牌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盗走,销赃后所获赃款被其挥霍。

被告人夏某某于2015年8月上旬,先后两次辽宁省抚顺县上马镇李*某家中,钻窗入室盗走手机两部(共价值人民币30元)、手表一块(价值人民币8元),现赃物已返还给失主。

被告人夏某某于2015年8月上旬的一天,窜至抚顺市东洲区东洲大街,将孙*停在楼下的雅马哈CY-80型号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00元)盗走,后将该车销赃给孙**,现该车已返还给失主。

被告人夏某某于2015年8月20日上午9时许,窜至抚顺市东洲区东洲大街天富供热站后墙,将姜某某停在此处的红色豪爵牌125型号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00元)盗走,后将该车销赃给都业发,现该车已返还给失主。

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丢失报告等书证、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光碟一张。据此认为,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对被告人夏某某提起公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夏某某,于2015年8月18日早5时许,在抚顺市东洲区东洲街百盛网内,趁同在该网吧内上网的齐某某睡觉之机,将其放在电脑旁的联想牌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盗走,销赃后所获赃款被其挥霍。

被告人夏某某,于2015年8月上旬的一天,先后两次钻窗进入辽宁省抚顺县上马镇李*某家中,盗走手机两部(共价值人民币30元)、手表一块(价值人民币8元),现赃物已返还给失主。

被告人夏某某,于2015年8月上旬的一天,到抚顺市东洲区东洲大街,将孙*停在楼下的雅马哈CY-80型号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00元)盗走,后将该车销赃给孙**,现该车已返还给失主。

被告人夏某某,于2015年8月20日上午9时许,到抚顺市东洲区东洲大街天富供热站后墙,将姜某某停在此处的红色豪爵牌125型号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00元)盗走,后将该车销赃给都业发,现该车已返还给失主。

被告人夏某某于2015年8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夏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另外三起盗窃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的证据予以证实:

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报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一般刑事案件破案报告表、破案告知书,证实了该案的来源、立案、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夏某某于2015年8月18日被公安人员抓获的事实。

2、失主齐某某的陈述及丢失报告,证明2015年8月18日早上,在抚顺市东洲区东洲街百盛网内,其放在电脑旁的联想牌手机被盗走的事实。

3、收条、提取笔录、电话卡号、情况说明,证明失主齐**的手机被公安机关依法追缴并返还本人,并查看丢失手机内的电话卡号即是失主齐**本人原来使用的号码的事实。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夏某某辨认出抚顺市东洲区东洲街百盛网吧即是实施盗窃的地点,所盗窃手机是失主齐梓冲丢失的手机的事实。

5、失主李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8月的一天,其家中被盗,丢失手机两部、手表一块的事实。

6、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发还清单,证实失主李某某的住宅即是被告人夏某某实施盗窃的地点,丢失物品被公安机关依法追缴并返还失主李某某本人的情况。

7、失主姜某某的陈述及丢失报告,证明2015年8月20日12时左右,其停放在抚顺市东洲区东洲大街天富供热站后墙的红色豪爵牌125型号摩托车被盗走的事实。

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失主姜某某与被告人夏某某分别辨认出抚顺市东洲区东洲大街天富供热站后墙为作案地点,红色豪爵牌125型号摩托车为被盗走的摩托车的事实。

9、证人都某某的陈述、提取笔录及照片、发还清单,证明2015年8月的一天,其收购一男孩(被告人夏某某)送来的一辆红色豪爵牌125型号摩托车,及该车被公安机关依法追缴并返还失主姜某某的事实。

10、失主孙*的陈述及丢失报告,证明2015年8月的一天其停在抚顺市东洲区东洲大街的雅马哈CY-80型号摩托车被盗走的事实。

1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失主孙*在公安机关辨认出丢失的雅马哈CY-80型号摩托车的情况。

12、证人孙某某的陈述、提取笔录及照片,证明2015年9月初的一天,其收购一男孩(被告人夏某某)送来的一辆重庆雅马哈摩托车,及该车被公安机关依法追缴的事实。

13、辨认笔录及照片、发还清单,证明被告人夏某某辨认出抚顺市东洲区东洲大街53号楼楼前是其实施盗窃的地点,及该车被公安机关依法追缴并返还失主孙*的事实。

14、抚顺**证中心抚价认涉字(2015)82号鉴定书及情况说明,证实所盗物品价值情况。

15、光碟一张,证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公安机关接受讯问的情况。

16、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其于2015年8月18日5时许,在抚顺市东洲区东洲街百盛网吧内,趁同在该网吧内上网的失主齐梓冲睡觉之机,将其放在电脑旁的联想牌手机盗走,又于2015年8月上旬的一天,先后两次钻窗进入辽宁省抚顺县上马镇李*某家中,盗走手机两部、手表一块,还于2015年8月上旬的一天,到抚顺市东洲区东洲大街,将孙*停在楼下的雅马哈CY-80型号摩托车盗走,又于2015年8月20日上午9时许,到抚顺市东洲区东洲大街天富供热站后墙,将姜某某停在此处的红色豪爵牌125型号摩托车盗走的事实。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多次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夏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不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其能部分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先行羁押1日已折抵刑期1日。罚金已缴纳3000元,剩余部分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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