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衣*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抚东检公诉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衣*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衣*于2015年9月20日晚19时30分许,窜至抚顺市东洲区抚东街6409厂住宅楼,通过攀爬该楼外墙搭建的脚手架,钻窗进入被害人刘某某家,盗走现金100元、SM-G9006V型、GT-19003型三星手机各一部。经估价鉴定,两部手机估价1400元。

被告人衣*于2015年9月22日接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被害人财物丢失报告等书证材料、辨认嫌疑人、盗窃现场、赃物等笔录、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衣*的供述与辩解。据此认为,指控被告人衣*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对被告人衣*提起公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衣*,于2015年9月20日19时30分许,通过攀爬抚顺市东洲区抚东街6409厂住宅楼外墙搭建的脚手架,钻窗进入被害人刘某某家,盗走现金100元、SM-G9006V型、GT-19003型三星手机各一部。经鉴定两部手机价值1400元。案发后,赃物两部手机被追缴并返还失主刘**。

2015年9月22日,被告人衣*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的证据予以证实: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报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一般刑事案件破案报告表、破案告知书,证实了该案的来源、立案、破案经过及被告人衣*于2015年9月22日主动投案的事实。

2、失主刘某某的陈述及丢失报告,证明2015年9月20日19时30分许,家中被盗走现金100元、SM-G9006V型、GT-19003型三星手机各一部的事实。

3、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失主刘*新辨认出被盗的两部手机和实施盗窃的是被告人衣*及被告人衣*辨认出失主刘某某的住宅即是其实施盗窃地点的情况。

4、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收条及购买手机发票,证明被告人衣*投案时所上缴的两部手机被提取、扣押、返还给失主刘*新的情况。

5、抚顺**证中心编号2150021号估价鉴定书,证明被盗两部手机价值1400元的情况。

6、被告人衣*的供述,2015年9月20日19时30分许,其钻窗进入抚顺市东洲区抚东街6409厂住宅楼被害人刘某某家,盗走现金100元、两部三星手机的事实。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私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衣*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衣*主动投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其部分缴纳罚金、部分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衣*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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