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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抚东检公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迟*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迟*犯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丢失报告等证据材料、证人孔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迟*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迟*,于2008年11月的一天夜间,伙同孔某某、金*(均已判刑)至抚**公司腈纶现场部仓库内,盗走存放在此处的W22-4X2.5型电缆240米,销赃后所获赃款被挥霍。所盗电缆经抚顺**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204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一般刑事案件破案报告表等证据,证实了本案的来源、立案、破案经过及被告人迟*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情况。

2.被盗单位抚顺**子商务部部长刘某某陈述笔录及该单位出具的丢失报告证实:2008年约10月末,抚**化腈纶商务部存放在仓库内的电缆被盗240米左右。

3.同案孔某某供述证实:2008年,我跟金*、迟*一起到乙烯库房内偷的实芯铜线,我们三个一起从厂外的围墙跳进厂后从仓库的铁围栏钻进仓库,一起在仓库内盗窃的电缆线,我们每人肩上各垮两盘电缆线,原路返回。偷了大概二百米左右,卖给一个流动收废品的了。卖了七百多元,给迟*一百。后来我们三个人在一起吃饭、唱歌,把这些钱花了。

4.同案金*供述证实:我和孔某某、迟*吃饭,孔某某说:“没有钱了,咱几个去弄点”我知道他的意思是去偷东西,我和迟*都同意了,半夜,我们三个来到一家工厂的围墙外,我们三个连翻过两道墙,来到一个大仓库门前,仓库的铁栏杆门事先有人掰弯了,我们钻进去后孔某某找到一个直径一米左右、宽一米缠满电缆的木头轮子,孔某某从轮子上倒出六、七十米的电缆并用钳子剪断,卷成一盘,接连剪了六段,共卷成六盘,我们每人肩上各垮两盘走的。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迟*辨认其同案孔某某及金*的情况。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迟*辨认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

7.抚顺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书证实:被盗电缆共价值人民币2040元。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企业财物价值人民币20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缴纳罚金,可分别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迟*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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