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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抚顺检诉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凌晨4时许,在抚顺市顺城区汪清街幸福城1期u0026amp;amp;ldquo;福运来u0026amp;amp;rdquo;鱼馆门前,被告人马某某见牌照为吉EP8483号的u0026amp;amp;ldquo;哈飞u0026amp;amp;rdquo;牌微型面包车的副驾驶车门没有关严,遂打开车门,进入车内,将被害人李某某放在车内的两袋鱼竿盗走。经估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总计人民币7,668.00元。赃物被扣押,现已全部返还被害人。

被告人马某某于2015年7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丢失报告;现场勘验检查卷;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笔录及照片;估价委托、鉴定书;现场方位图;前科查询表、现实表现、户籍证明;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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