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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抚东检公诉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于2014年1月15日上午,窜至抚顺市东洲区章党阜宁路刘某某家中,翻墙入院,钻窗入室,盗走现金人民币600元。

被告人马某某于2014年1月26日上午,窜至抚顺市东洲区章党镇时某某家中,翻墙入院,钻窗入室,盗走现金人民币2100元。

被告人马某某于2014年2月20日上午,,窜至抚顺市东洲区章党镇杨某某家中,翻墙入院,钻窗入室,盗走现金人民币500元。

被告人马某某于2014年3月28日上午,,窜至抚顺市东洲区哈达镇张某某家中,翻墙入院,钻窗入室,盗走现金人民币20000元。

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案件来源等证据材料、被害人刘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判决书等书证。据此认为,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之规定,被告人马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数罪并罚。以盗窃罪对被告人马某某提起公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某,于2014年1月15日上午,到抚顺市**宁路失主刘某某家,翻墙入院、钻窗入室,盗走现金人民币600元。

被告人马某某,于2014年1月26日上午,采取同样手段,到抚顺市东洲区章党镇时某某家中,盗走现金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马某某,于2014年2月20日上午,采取同样手段,到抚顺市东洲区章党镇杨某某家中,盗走现金人民币500元。

被告人马某某,于2014年3月28日上午,采取同样手段,到抚顺市东洲区哈达镇张某某家中,盗走现金人民币9000元。

案发后,所盗赃款现金人民币11100元被被告人马某某挥霍。

被告人马某某,于2015年8月7日被公安机关从辽宁省抚顺第二监狱解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的证据予以证实: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报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一般刑事案件破案报告表、破案告知书,证实了该案的来源、立案、破案经过及被告人马某某于2015年8月7日被公安机关从辽宁省抚顺第二监狱解回的事实。

2、失主刘某某的陈述及丢失报告、辩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4年1月15日上午,其位于抚顺市东洲区章党阜宁路家中被盗,丢失现金人民币600元、一对金耳环、一对耳钉、一个银手镯和被告人马某某辨认出其住宅即是实施盗窃的地点的事实。

3、失主时某某的陈述及丢失报告、辩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4年1月26日上午,其位于抚顺市东洲区章党镇家中被盗,丢失现金人民币2100元、一台黑色数码相机和被告人马某某辨认出其住宅即是实施盗窃的地点的事实。

4、失主杨某某的陈述及丢失报告、辩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4年2月20日上午,,其位于抚顺市东洲区章党镇家中被盗,丢失现金人民币500元、四个被罩和被告人马某某辨认出其住宅即是实施盗窃的地点的事实。

5、失主张某某的陈述及丢失报告、辩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4年3月28日上午,其位于抚顺市东洲区哈达镇家中被盗,丢失现金人民币20000元和被告人马某某辨认出其住宅即是实施盗窃的地点的事实。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明证明四位失主的住宅具体位置、内部结构及被盗痕迹的情况。

7、情况说明二份,证明失主刘某某、时某某提供不出所丢失物品发票或相类似物无法估价的情况。

8、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其于2014年1月至3月间,四次采取钻窗入室的手段,分别进入失主刘某某、时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家中实施盗窃,盗得现金11100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盗窃失主时某某、张某某现金22100元的事实,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马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与原判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0元。

二、继续追缴赃款,一经追缴返还失主。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9年11月9日止。先行羁押1日已折抵刑期1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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