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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抚东检公诉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某于2014年11月16日下午,窜至抚顺市东洲区新屯东五路被害人周某某家,在门前取得周某某家钥匙后入室盗走现金6000余元。

被告人于某某于2015年5月中旬,窜至抚顺市东洲区新屯东五路,钻窗进入被害人许*家中,盗走真假首饰若干,其中黄金项链33.77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219元;黄金戒指3.20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73元,现已返还被害人许*。

被告人于某某于2015年6月14日20时许,窜至抚顺市东洲区新屯东一街,撬锁进入被害人屈*家中实施盗窃时,被回到家中的屈*发现并被当场抓获。

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案件来源等证明材料、丢失报告等书证、证人孙某某、于*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某、屈*、许*的陈述、鉴定意见,估价鉴定、指纹鉴定、勘验、辨认笔录、被告人于*某的供述与辩解。据此认为,指控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对被告人于*某提起公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某某,于2014年11月16日下午,到抚顺市东洲区新屯东五路,见到房门外暖气管道里有被害人周某某家放置的钥匙,遂用钥匙开门入室盗走现金6000余元。赃款人民币6000元被被告人于某某挥霍。

被告人于某某于2015年5月中旬,到抚顺市东洲区新屯东五路,钻窗进入被害人许*家中,盗走真假首饰若干,其中黄金项链33.77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219元;黄金戒指3.20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73元,现已返还被害人许*。

被告人于某某,于2015年6月14日20时许,到抚顺市东洲区新屯东一街,撬锁进入被害人屈*家中实施盗窃时,被回到家中的屈*发现并在其他群众帮助下将逃跑的被告人追赶并抓获。

被告人于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另外二起盗窃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的证据予以证实: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报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一般刑事案件破案报告表、破案告知书、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了该案的来源、立案、破案经过及被告人于某某于2015年6月14日被公安人员抓获的事实。

2、失主屈*的陈述,证明2015年6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于某某撬锁进入其位于抚顺市东洲区新屯东一街3号楼3单元103室家中实施盗窃时,被其发现并被抓获的事实。

3、证人孙某某系被害人屈*邻居,其证言证实,2015年6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于某某进入屈*家中实施盗窃被发现,逃跑途中,其与屈*等人当场抓获于某某的事实。

4、失主周某某的陈述及丢失报告,证明2014年11月16日下午,其位于抚顺市东洲区新屯东五路20号楼1单元503室家中现金6000元被盗的事实。

5、失主许*的陈述、丢失报告及部分丢失物品发票,证明于2015年5月中旬,其位于抚顺市东洲区新屯东五路9号楼3单元103室家中,真假首饰若干被盗的事实。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失主许某辩认出被盗物品的情况。

7、抚顺市公安局东洲公安分局抚东公(刑技)鉴(指)字(2015)02鉴定文书表明,公安机关在失主许*家中现场勘查提取一枚指纹与抚顺市公安局刑侦支队东方金指指纹系统数据库中于某某指纹卡(十指指纹编号为号2104030000002015060155)上的左手食指为同一人所留。

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于某某辨认出三位失主的住宅即是实施盗窃的地点和所盗物品中有遗失情况。

9、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于某某实施盗窃所使用的钥匙被提取的情况。

10、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在被告人于某某住所依法搜查出被盗赃物予以扣押并返还的情况。

11、抚顺**证中心编号:2150016鉴定书及情况说明,证实所盗物品价值情况。

1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及公安机关绘制的盗窃地点平面图,证明三位失主的住宅具体位置及内部结构的情况。

13、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于2014年11月16日下午,到抚顺市东洲区新屯东五路,入室盗走失主周某某现金6000元;于2015年5月中旬,到抚顺市东洲区新屯东五路,钻窗进入被害人许*家中,盗走真假首饰若干;于2015年6月14日20时许,到抚顺市东洲区新屯东一街,撬锁进入被害人屈*家中实施盗窃时,被回到家中的屈*发现并被抓获的事实。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不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其能部分退缴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能部分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先行羁押1日已折抵刑期1日。罚金已缴纳3000元,剩余部分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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