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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盗窃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抚顺**民法院审理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和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5)顺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和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和某某不服,以原审判决量刑偏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和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和某某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和某某撤回上诉。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5)顺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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