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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王**、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9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台安县繁荣**03办公室,趁该办公室无人之机,将被害人赵*装有现金人民币5300元的钱包盗走。经台安**证中心鉴定,李某某所盗钱包价值人民币1600元。案后,赃款被李某某挥霍,被盗钱包被其丢弃。2015年7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举证,即证人郭*、汤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赵*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案发地视频截图,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估价委托书,价格鉴定审批表,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某辩解称其不记得是否实施了盗窃行为,其去过台东街道办事处,但只记得打个电话就走了,没有实施盗窃行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台安县繁荣**03办公室,趁该办公室无人之机,将被害人赵*装有现金人民币5300元的钱包盗走。经台安**证中心鉴定,李某某所盗钱包价值人民币1600元。案后,赃款被李某某挥霍,被盗钱包被其丢弃。2015年7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郭*的证言证明:当时赵*的钱包被盗之后,领导非常重视征得领导同意后,有很多人参与调录像,其是其中一个,其通过录像看到一个穿黑色大衣的中年男子,在案发当时大概下午4点左右进入台东区政府大楼内,这个男子一开始在三楼转了一圈,后来直接上了五楼,因为这个男子在三楼时看到人了,所以才上了五楼,这个男子在五楼简单看了一下,因为当时赵*办公室的门开着,也没有人,这个男子就进入赵*的办公室,不一会儿就出来了,看着挺着急的就下楼了。

2、证人汤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10日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下午快下班的时候,赵*在其办公室坐着来的,后来她去别人那里了,其听说赵*丢东西了,有人告诉赵*有个陌生男子慌张的从她办公室出来了。然后赵*就赶紧给她同事好像是李*某打电话,让李*某赶紧去检查她的东西,结果发现赵*的包还在,但是钱包不见了。这个男子刚从赵*办公室出来的时候,就有人告诉赵*看见一个陌生人进她办公室了,这个陌生人这时候可能还没有走出办公楼,所以这期间也不能有其他人进去,然后赵*就去调监控录像。赵*和李*某一个办公室,其看录像的时候,赵*出去的录像其没有看到,其看见李*某出办公室了,她去卫生间了,随后过了两三分钟,一个陌生男子进到赵*和李*某的办公室,然后呆了一分钟左右,他就慌张的出去了。其看录像的时间也就十分钟,除了这个陌生男子进到赵*的办公室以外,其没再看到有人进去。

3、被害人赵*的陈述证明:2015年2月9日16时左右,其在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台安镇繁荣北街台**办事处5楼503室上班,大概在16时10分左右,其离开办公室,当时办公室还有人,大概16时40分左右,其回到办公室,其发现办公室门没锁里面没人,其检查其挂在办公室西北角衣架上的衣服,其发现衣服兜里的钱包不见了,其就意识到被偷了,后来其查看监控录像,其发现大概16时30分左右,有一个50多岁的男子进其办公室。其钱包里有5300多元现金,一张盘锦兴隆大厦的消费卡,里面有1240元钱,一张台安县游泳馆的消费卡,里面有75次,大概价值1200元,一张华谊影城的消费卡,里面还有250元钱,还有满意超市的消费卡大概还有200元,还有医保卡,身份证,一张邮政储蓄卡,一张鞍山银行储蓄卡,一张工商银行储蓄卡,一张建设银行储蓄卡。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5年2月初的一天,具体几点其忘了,但应该是下午,其开其哥哥李某某的牌照为辽C16U56轿车来到台安县的一个什么办事处,其当时去了这个办事处上了楼,具体几楼其忘了,进了一个办公室,里面没有人,其看到里面有件衣服挂在墙角,这件衣服里还露出半个钱包,其就趁没有人把这个钱包拿出来,然后其就走了,出了这个办事处在外面其翻出钱包里面的大约有4000多元钱,具体多少其忘了,其将钱拿走后就将钱包扔掉了,扔到哪里其忘了,后来这些钱被其打麻将花掉了。

5、价格鉴定结论书、估价委托书、价格鉴定审批表证明:被盗的博佰丽钱包价值人民币1600元。

6、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对犯罪现场进行了辨认。

7、视听资料案发地视频截图、小汽车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去过案发现场。

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9、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明:被告人被立为网上逃犯。

10、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前科、劣迹情况。

11、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证明:被盗赃款人民币6900元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

12、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明:该案由被害人赵*报案及被告人系被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李某某辩解称,其已不记得案发当天其是否实施了盗窃行为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2月9日,在台安县繁荣**03办公室,盗窃被害人赵*现金人民币5300元,博百丽钱包价值人民币1600元,且有证人郭*、汤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赵*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案发地视频截图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证明,故对被告人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其已将部分赃款返还被害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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