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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5)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窜至台安县高力房镇农贸市场,趁卖肉摊主王某某离开摊位之机,将王某某放置于摊位钱盒内的人民币3800元盗出,当即被摊主韩某某发现并将其抓获,赃款被王某某当场取回。2015年11月21日,被告人朱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举证,即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判决书,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朱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窜至台安县高力房镇农贸市场,趁卖肉摊主王某某离开摊位之机,将王某某放置于摊位钱盒内的人民币3800元盗出,当即被摊主韩某某发现并将其抓获,赃款被王某某当场取回。2015年11月21日,被告人朱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判决书,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经教不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朱某某曾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结合被告人朱某某悔罪态度和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1日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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