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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齐某某盗窃、王**、王*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王*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毕**、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王**、王*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齐某某于2015年2月17日驾驶车牌照为辽C35C**的厢式货车在鞍山市经济开发区达道湾**移动公司基站,撬开门锁,从该基站盗走蓄电池24块,经鞍山**证中心价格鉴定,蓄电池24块合计人民币6288元。

2、被告人齐某某于2015年3月3日驾车在岫岩县牧牛镇牧牛村牧牛河组柳林地后山中国移动公司移动塔机房内,撬开门锁,从该机房盗走蓄电池22块。经岫岩满**认证中心价格鉴定,22块蓄电池价格人民币9878元。

3、被告人齐某某于2015年3月7日驾车在海城市腾鳌镇周正村中国移动公司基站,撬开门锁,从该基站盗走双登牌GFM-500型号蓄电池12块。经海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蓄电池12块价格为人民币3113元。

4、被告人齐某某于2015年3月13日驾车在海城市东四方台镇火石村、泥沟铺村中国移动公司基站内,撬开门锁,从该基站盗走蓄电池共计48块。经海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蓄电池48块价格为人民币16926元。

5、被告人齐某某于2015年3月14日驾车在岫岩县牧牛镇牧牛村牧牛河组柳林地后山中国移动公司移动塔机房内,撬开门锁,从该基站盗走26块蓄电池。经岫岩满**认证中心价格鉴定,26块蓄电池价格人民币11674元。

6、被告人齐某某于2015年3月15日驾车在腾鳌镇**动公司基站,撬开门锁,从该基站盗走蓄电池12块。经海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蓄电池12块价格为人民币3113元。

7、被告人齐某某于2015年4月7日驾车在海城市腾鳌镇前甘村中国移动公司基站,撬开门锁,从该基站盗走蓄电池24块。经海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蓄电池24块价格为人民币7375元。

8、被告人齐某某于2015年4月16日驾车在鞍山市铁东区大孤山镇崔家屯中国移动基站,撬开门锁,从该基站盗走蓄电池24块,经鞍山**证中心价格鉴定,蓄电池24块合计人民币6288元。被告人齐某某于2015年4月16日盗窃蓄电池24块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综上被告人齐某某盗窃蓄电池,合计价值人民币64655元。

被告人王**、王*乙父子在其经营的东胜废品收购站内,于2015年2月至2015年4月间,将被告人齐某某盗窃所得的移动基站的蓄电池予以收购。案发后,被告人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某、王**、王*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杨*、刘某某、王*的陈述、证人牛*、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齐某某、王**、王*乙的供述与辩解、海城**证中心价格鉴定书结论书、鞍山市价格认证结论书、岫岩满**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齐某某、王*乙的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电话查询记录、情况说明、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王**、王*乙明知是犯罪所得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齐某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系自首,被告人王*乙自愿认罪,二被告人又能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8年2月16日止。)

(二)被告人王*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已缴纳);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三)被告人王*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已缴纳);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四)依法追缴被告人齐某某盗窃蓄电池折价款58367元返还被害人;

(五)依法没收被告人齐某某犯罪工具辽C35C95厢式货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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