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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6日14时,被告人杨*窜至台安县水岸茗都小区C1号楼2单元102室李某某家,从南侧阳台小门进入室内,盗取人民币8000元,后赃款被其挥霍。2015年10月13日,被告人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举证,即户籍证明,情况说明两份,赔偿协议,证人杨*某、杨*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的供述和辩解,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入户盗窃私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6日14时,被告人杨*窜至台安县水岸茗都小区C1号楼2单元102室李某某家,从南侧阳台小门进入室内,盗取人民币8000元,后赃款被其挥霍。2015年10月13日,被告人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杨*父亲退赔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情况说明两份,赔偿协议,证人杨*某、杨*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的供述和辩解,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已退赔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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