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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抚东检公诉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某于2015年8月上旬期间,多次在夜间进入辽宁**限公司厂内,在厂内水塔下盗窃废旧铁板26条,共计620公斤,经鉴定,被盗换板价值人民币496元。

被告人程某某于2015年9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案件来源等证据材料、被害人佟*的陈述、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估价鉴定等鉴定意见、检斤票等书证、辨认笔录。据此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年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程某某,于2015年8月上旬,多次在夜间进入辽宁**限公司院内,盗窃水塔下的废旧铁板26张,共计620公斤。经抚顺**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换板价值人民币496元。

被告人程某某于2015年9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是: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告知书等证据材料,证实本案的来源、立案、破案经过及被告人程某某于2015年9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的经过。

2、证人佟*的证言及丢失报告,证明在2015年8月上旬,其所在单位辽宁**限公司院内水塔下废旧铁板丢失26张,共计620公斤的事实。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程某某辨认出辽宁**限公司院内水塔下即是其实施盗窃的作案地点情况。

4、扣押清单及照片、检斤单、收条,证实被告人程某某所盗铁板620公斤被依法扣押并返还被盗单位的事实。

5、抚顺**证中心估价编号2150019鉴定书:证实被盗铁板价值人民币496元的情况。

6、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其于2015年8月上旬,多次在夜间进入辽宁**限公司院内,盗窃水塔下的废旧铁板的事实。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企业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缴纳罚金,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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