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某某、任某某、楚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抚东检公诉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任某某、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任某某、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任某某、楚某某经预谋后,于2012年6月7日21时许,窜至抚顺市东洲区新太河的辽宁省第十地质大队院内,将180KVA变压器里的铜芯盗走并变卖,获赃款人民币2000余元。

被告人李某某、任某某、楚某某经预谋后,于2014年6月28日夜间,窜至抚顺市东洲区章党街的大伙房水库实验林场院内,将林场的S11-100DVA-10/0.4KVA变压器里的铜芯盗走86公斤并变卖,经鉴定被盗铜芯价值人民币5301元。

被告人李某某、任某某、楚某某经预谋后,于2014年3月8日夜间,窜至抚顺市顺城区会元乡乱泥村金盛兴玉米副产品加工厂,将该厂的S9-160/10变压器里的铜芯盗走118.8公斤并变卖,经鉴定被盗铜芯价值人民币6510元。

被告人李某某、任某某、楚某某分别于2015年6月30日、2015年7月30日和2015年7月29日被解押回抚顺市第一看守所。

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案件来源等证据材料、丢失报告等书证、被害人张某某等人的陈述、现场勘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李某某、任某某、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据此认为,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任某某、楚某某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任某某、楚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数罪并罚。以盗窃罪对被告人李某某、任某某、楚某某提起公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某、任某某、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李某某、任某某、楚某某经预谋后,于2012年6月7日21时许,到位于抚顺市东洲区新太河的辽宁省第十地质大队院内,将180KVA变压器里的铜芯盗走并变卖,获赃款人民币2000余元。

2、被告人李某某、任某某、楚某某经预谋后,于2014年3月8日夜间,到位于抚顺市顺城区会元乡乱泥村的抚顺**副产品加工厂,将该厂的S9-160/10变压器里的铜芯118.8公斤盗走并变卖,经鉴定被盗铜芯价值人民币6510元。

3、被告人李某某、任某某、楚某某经预谋后,于2014年6月28日夜间,到位于抚顺市东洲区章党街的抚顺市大伙房实验林场院内,将林场的S11-100DVA-10/0.4KVA变压器里的铜芯86公斤盗走并变卖,经鉴定被盗铜芯价值人民币5301元。

被告人李某某、任某某、楚某某分别于2015年6月30日、2015年7月30日和2015年7月29日被解押回抚顺市第一看守所。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的证据予以证实: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报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一般刑事案件破案报告表、破案告知书,证实了该案的来源、立案、破案经过的事实。

2、失主张某甲的陈述及丢失报告,证明2014年6月29日21时许,其所在单位抚顺市东洲区章党街的抚顺市大伙房实验林场院内的S11-100DVA-10/0.4KVA变压器里的铜芯被盗走的事实。

3、失主张**的陈述及丢失报告、发票,证明2014年3月份,其经营的抚顺**副产品加工厂内的变压器里的铜芯、电机、减速机等财物被盗走的事实。

4、失主曹某某的陈述及丢失报告,证明在2012年7、8月份的一天,其所在单位辽宁省第十地质大队值班人员发现院内的变压器里的铜芯被盗走的事实。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任某某、楚某某辨认出抚顺市大伙房实验林场、抚顺金**品加工厂、辽宁省第十地质大队即是实施盗窃的地点的事实。

6、抚顺**证中心抚价认涉字(2015)20号鉴定书表明,抚顺金**品加工厂丢失的S9-160/10变压器里的铜芯118.8公斤价值人民币6510元和抚顺市大伙房实验林场丢失的S11-100DVA-10/0.4KVA变压器里的铜芯86公斤价值人民币5301元及辽宁省第十地质大队丢失的180KVA变压器里的铜芯重量不能确定而无法估价的情况。

7、抚顺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抚)公(物)鉴(DNA)字(2012)169号鉴定书表明,送检的标记“变压器上血迹”上检出的人血,且与“李某某血样”血样在检出的D8S1179等15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比率为1.672331023。

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明证明三位失主厂址的具体位置、内部结构及被盗痕迹的情况。

9、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其伙同被告人任某某、楚某某,分别在2012年6月7日21时许、2014年3月8日夜间、014年6月28日夜间,先后到位于抚顺市东洲区新太河的辽宁省第十地质大队院内,将180KVA变压器里的铜芯盗走,又到位于抚顺市顺城区会元乡乱泥村的抚顺**副产品加工厂,将该厂的S9-160/10变压器里的铜芯盗走,还到位于抚顺市东洲区章党街的抚顺市大伙房实验林场院内,将林场的S11-100DVA-10/0.4KVA变压器里的铜芯盗走的事实。

10、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其伙同被告人李某某、楚某某,分别在2012年6月7日21时许、2014年3月8日夜间、014年6月28日夜间,先后到位于抚顺市东洲区新太河的辽宁省第十地质大队院内,将180KVA变压器里的铜芯盗走,又到位于抚顺市顺城区会元乡乱泥村的抚顺**副产品加工厂,将该厂的S9-160/10变压器里的铜芯盗走,还到位于抚顺市东洲区章党街的抚顺市大伙房实验林场院内,将林场的S11-100DVA-10/0.4KVA变压器里的铜芯盗走的事实。

11、被告人楚某某的供述,其伙同被告人李某某、任某某,分别在2012年6月7日21时许、2014年3月8日夜间、014年6月28日夜间,先后到位于抚顺市东洲区新太河的辽宁省第十地质大队院内,将180KVA变压器里的铜芯盗走,又到位于抚顺市顺城区会元乡乱泥村的抚顺**副产品加工厂,将该厂的S9-160/10变压器里的铜芯盗走,还到位于抚顺市东洲区章党街的抚顺市大伙房实验林场院内,将林场的S11-100DVA-10/0.4KVA变压器里的铜芯盗走的事实。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任某某、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任某某、楚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任某某、楚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任某某、楚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与原判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9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8年3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与原判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20年2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与原判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20年2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