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喻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抚东检公诉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喻某某于2015年8月13日早6时许,窜至抚顺市东洲区万新街万新工商银行附近张*经营的水果摊处,将张*放置在摊位的钱盒子盗走,内有现金3800元钱,赃款除少部分被告挥霍外大部分已返还失主。

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丢失报告等书证、证人张*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据此认为,指控被告人喻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对被告人喻某某提起公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喻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喻某某,于2015年8月13日6时许,在抚顺市东洲区万新街万新工商银行附近张*经营的水果摊位处,将张*装零钱的钱盒盗走,内有人民币3800元。案发后,赃款人民币2202.30元被追缴并返还失主张*。

被告人喻某某于2015年8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的证据予以证实:

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报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一般刑事案件破案报告表、破案告知书,证实了该案的来源、立案、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喻某某于2015年8月13日被公安人员抓获的事实。

2、失主张*的陈述及丢失报告,证明2015年8月13日6时许,在抚顺市东洲区万新街万新工商银行附近张*经营的水果摊位处,其装零钱的钱盒被盗走,内有人民币3800元的事实。

3、证人张*某系失主张*的父亲,其证言证实,2015年8月13日6时许,在抚顺市东洲区万新街万新工商银行附近张*经营的水果摊位处,其儿子张*装零钱的钱盒被盗走,内有人民币3800元的事实。

4、证人王某某系事发时的路人,其证言证实,2015年8月13日6时许,先看见被告人喻某某逃跑时赃款散落而后听到失主张*钱盒被盗走的事实。

5、照片、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喻某某作案时所穿衣裤和所盗人民币面值情况,并辨认出失主张*经营的水果摊位处即是实施盗窃的地点和其逃跑时的路线情况。

5、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从被告人喻某某住宅中搜查出部分赃款、作案时携带的刀具并依法扣押及返还失主张*部分赃款的情况。

6、情况说明二份,证明被告人喻某某逃跑时散落下的赃款数额和遗失的作案时携带刀具、拐杖被提取的情况。

7、被告人喻某某的供述,2015年8月13日6时许,在抚顺市东洲区万新街万新工商银行附近张*经营的水果摊位处,其将张*装零钱的钱盒盗走的事实。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喻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喻某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先行羁押1日已折抵刑期1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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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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