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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鞍西检公诉刑诉(2015)第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何某某于2014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在鞍山市铁西区共荣街37栋-S17号的麻将馆内,将被害人李**在打麻将时调换座位后遗忘在手扣内的白色苹果5S手机盗走。后将手机送给其小舅子董*,董*又将该手机送给其子董*某,后董*某将手机卖掉。

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5586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某于2014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在鞍山市铁西区共荣街37栋-S17号的麻将馆内,将被害人李**在打麻将时调换座位后遗忘在手扣内的白色苹果5S手机盗走。后将手机送给其小舅子董*,董*又将该手机送给其子董*某,后董*某将手机卖掉。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5586元。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盗人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陈述,证人庞*、关*、董*、董*某证言,被告人何某某供述,辨认笔录,鉴定结论,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已赔偿被盗人损失,且被盗人已对被告人谅解,故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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