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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等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鞍山**民法院审理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曹*、刘**、魏**、刘*、房某某、魏**、郭某某、姜某某、蔡某某、潘*、张某某、刘*、刘**、耿某某、王某某、孙某某、李*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刘*赫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5)鞍西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曹*、房某某、郭某某、姜某某、蔡某某、潘*、张某某、刘*、刘**、耿某某、刘*赫、王某某、孙某某、李*某服判,原审被告人曹*、刘**、魏**、刘*、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一)2014年6月19日上午,被告人曹*为盗窃鞍钢厂内废钢铁,勾结鞍钢保卫部姜*(另案处理)为其进入鞍钢厂内盗窃提供庇护,同时纠集被告人曹*、刘**、魏**、刘*组织铁民预谋进入鞍钢厂内实施盗窃。2014年6月20日凌晨,被告人刘*、刘**、魏**、房某某、魏**、刘**(另案处理)骑摩托车窜入鞍钢厂内,被告人曹*、金**在出铁地附近负责望风。刘*、刘**、魏**、房某某、魏**、刘**将摩托车骑到鞍钢热轧带钢2150厂区三号门厂房外,六个人顺着厂房窗户爬到厂房内,将厂房内的废钢铁搬到窗台上。然后,六个人顺着窗户爬出来,魏**先离开去鞍钢厂荣绿化公司垃圾场,余下的五个人将窗台上的废钢铁放在摩托车踏板上,运往鞍钢西门附近鞍钢厂荣绿化公司垃圾场。魏**用事先从鞍钢厂荣绿化公司门卫张某某手中取得的垃圾场钥匙打开大门,余下的五个人将铁通过鞍钢厂荣绿化公司垃圾场运到鞍钢大墙下,将盗窃来的废钢铁通过大墙下的排水洞运出鞍钢厂内。事先,刘**找到被告人潘*并答应给予潘*一定的好处费,刘**让其跟鞍钢附企氧气厂门卫打好招呼,看见有人在鞍钢附企氧气厂门外运铁不要管。之后,由装卸工被告人刘*宏、刘*、耿某某将盗窃来的废钢铁装到魏**开的132货车上。魏**将车开到城昂堡西门附近一磅站称重,而后将盗窃来的废钢铁拉到达道湾狼家厂村曹*所承包的一废弃鱼塘,由被告人王某某负责将盗窃来的废钢铁卸到鱼塘旁。由被告人刘*赫负责将偷来的废钢铁运到鞍山市千山区汤岗子镇老虎屯村泰运机械配件厂予以销赃,刘*赫以每吨2150元的价格付给曹*,共计34000余元。此次共盗窃废钢铁15.85吨,经鞍山**证中心估价价格为36455元。

(二)2014年6月20日上午,被告人曹*为盗窃鞍钢厂内废钢铁,勾结鞍钢保卫部被告人蔡某某为其进入鞍钢厂内盗窃提供庇护,同时纠集被告人曹*、刘**、魏**、刘*组织铁民预谋进入鞍钢厂内实施盗窃。2014年6月21日凌晨,被告人刘*、刘**、魏**、房某某、魏**、刘**、曹*、金**按上述手段到盗窃废钢铁。之后,由装卸工被告人孙某某、李**、孙**(另案处理)将盗窃来的废钢铁装到魏**开的132货车上,魏**将车开到城昂堡西门附近一磅站称重,而后将盗窃来的废钢铁拉到达道湾狼家厂村曹*所承包的一废弃鱼塘,由被告人王某某负责将盗窃来的废钢铁卸到鱼塘旁。由被告人刘**负责将偷来的废钢铁运到鞍山市千山区汤岗子镇老虎屯村泰运机械配件厂予以销赃,刘**以每吨2150元的价格付给曹*,共计6278元。此次共盗窃废钢铁2.92吨,经鞍山**证中心估价价格为6716元。

(三)2014年6月23日上午,被告人曹*为盗窃鞍钢厂内废钢铁,勾结鞍钢保卫部姜*为其进入鞍钢厂内盗窃提供庇护,同时纠集被告人曹*、刘**、魏**、刘*组织铁民预谋进入鞍钢厂内实施盗窃。当日下午魏**让张某某雇人修鞍钢厂荣绿化公司垃圾场通往出铁地大墙之间的路。2014年6月24日凌晨,被告人刘**、刘*、魏**、房某某、魏**、曹*、金**按上述手段到盗窃废钢铁。之后,由装卸工被告人刘**、刘*、耿某某将盗窃来的废钢铁装到魏**开的132货车上。魏**将车开到城昂堡西门附近一磅站称重,而后将盗窃来的废钢铁拉到达道湾狼家厂村曹*所承包的一废弃鱼塘,由被告人王某某负责将盗窃来的废钢铁卸到鱼塘旁。由被告人刘**负责将偷来的废钢铁运到鞍山市千山区汤岗子镇老虎屯村泰运机械配件厂予以销赃,刘**以每吨2150元的价格付给曹*,共计9525元。此次共盗窃废钢铁4.43吨,经鞍山**证中心估价价格为10189元。

(四)2014年6月27日上午,被告人曹*为盗窃鞍钢厂内废钢铁,勾结鞍钢保卫部姜*为其进入鞍钢厂内盗窃提供庇护,同时纠集被告人曹*、刘**、魏**、刘*组织铁民预谋进入鞍钢厂内实施盗窃。2014年6月28日凌晨,被告人刘*、刘**、魏**、赵**(另案处理)、房某某、魏**、曹*按上述手段到盗窃废钢铁。之后,由装卸工被告人刘**、刘*、耿某某将盗窃来的废钢铁装到魏**开的132货车上。魏**将车开到城昂堡西门附近一磅站称重,而后将盗窃来的废钢铁拉到达道湾狼家厂村曹*所承包的一废弃鱼塘,由被告人王某某负责将盗窃来的废钢铁卸到鱼塘旁。由被告人刘**联系刘**、王**负责将偷来的废钢铁运到鞍山市千山区汤岗子镇老虎屯村泰运机械配件厂予以销赃,刘**以每吨2150元的价格付给曹*,共计43817元。此次共盗窃废钢铁20.38吨,经鞍山**证中心估价价格为46874元。

(五)2014年6月28日上午,被告人曹*为盗窃鞍钢厂内废钢铁,勾结鞍钢保卫部被告人蔡某某为其进入鞍钢厂内盗窃提供庇护,同时纠集被告人曹*、刘**、魏**、刘*组织铁民预谋进入鞍钢厂内实施盗窃。2014年6月29日凌晨,被告人刘*、刘**、魏**、房某某、魏**、曹*等人按上述手段到盗窃废钢铁。之后,由装卸工被告人刘**、刘*、耿某某将盗窃来的废钢铁装到魏**开的132货车上。魏**将车开到城昂堡西门附近一磅站称重,而后将盗窃来的废钢铁拉到达道湾狼家厂村曹*所承包的一废弃鱼塘,由被告人王某某负责将盗窃来的废钢铁卸到鱼塘旁。由被告人刘**负责将偷来的废钢铁运到鞍山市千山区汤岗子镇老虎屯村泰运机械配件厂予以销赃,刘**以每吨2150元的价格付给曹*,共计25198元。此次共盗窃废钢铁11.72吨,经鞍山**证中心估价价格为26956元。

(六)2014年7月1日上午,被告人曹*为盗窃鞍钢厂内废钢铁,勾结鞍钢保卫部姜*为其进入鞍钢厂内盗窃提供庇护,同时纠集被告人曹*、刘**、魏**、刘*组织铁民预谋进入鞍钢厂内实施盗窃。2014年7月2日凌晨,被告人刘*、刘**、魏**、刘**、房某某、魏**、曹*等人按上述手段到盗窃废钢铁。之后,由装卸工被告人刘**、刘*、耿某某将盗窃来的废钢铁装到魏**开的132货车上。魏**将车开到城昂堡西门附近一磅站称重,而后将盗窃来的废钢铁拉到达道湾狼家厂村曹*所承包的一废弃鱼塘,由被告人王某某负责将盗窃来的废钢铁卸到鱼塘旁。由被告人刘**联系刘**负责将偷来的废钢铁运到鞍山市千山区汤岗子镇老虎屯村泰运机械配件厂予以销赃,刘**以每吨2150元的价格付给曹*,共计24854元。此次共盗窃废钢铁11.56吨,经鞍山**证中心估价价格为26588元。

(七)2014年6月20日、21日、24日、25日、28日、29日和7月2日每天凌晨,被告人郭某某、姜某某、黄**(另案处理)为谋取非法利益,由郭某某与黄**分别骑着各自的摩托车从鞍钢西门外侧铁道窜入鞍钢厂内,姜某某在鞍钢西门南侧大墙外负责放哨、望风。郭某某骑着摩托车拉着黄**到鞍钢热轧带钢2150厂区三号门厂房外。之后,二人就开始从厂房内盗窃板边等废钢铁往摩托车上装。装完后往西门南侧大墙运,并将盗窃出来的废钢铁从大墙扔出鞍钢厂内。然后,姜某某、郭某某、黄**往郭某某事先准备好的三轮摩托车上装废钢铁。装完后,郭某某骑着三轮摩托车去鞍山市城昂堡磅站称重,然后将盗窃来的废钢铁拉到达道湾狼家厂村曹*所承包的一废弃鱼塘旁,与魏*航运来的由刘**、刘*等人从鞍钢厂内盗窃出来的铁放在一起。由刘**负责将偷来的废钢铁运到鞍山市千山区汤岗子镇老虎屯村泰运机械配件厂予以销赃,刘**以每吨2150元的价格付给曹*,共计6450元。然后,由曹*将这些钱给予郭某某和黄**平分,每次郭某某付给姜某某100元至300元不等,共计1500元人民币。这七次被告人姜某某、郭某某、黄**盗窃废钢铁的重量分别3.87吨、1吨、1吨、1.5吨、1吨、1吨、1吨,共计10.37吨,经鞍山**证中心估价价格为23851元。

(八)被告人刘**、鲁某某(在逃)、鲍*(在逃)、李**(另案处理)预谋后欲行盗窃。2014年6月27日22时许,由李**、鲍*、姜**(另案处理)骑摩托车将鞍钢无缝钢管厂内钢管头运至鞍钢北墙立山火车站处的铁道边,再由朱某某(另案处理)、老*(身份不明)和姜**将钢管头运到鞍钢北墙外,在墙外由刘**、鲁某某和康某某(另案处理)将盗窃的钢管头运走,经鉴定,被盗钢管头重4.99吨,价值人民币8982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曹*、曹*、刘**、魏**、刘*、房某某、魏**、潘*、张某某、刘*、刘**、耿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有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郭某某、姜某某、蔡某某、刘**、孙某某、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刘*在缓刑考验期内犯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曹*、曹*、刘**、魏**、刘*、房某某、魏**、郭某某、姜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蔡某某、潘*、张某某、刘*、刘**、耿某某、王某某、孙某某、李**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刘**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刘*、姜某某、潘*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耿某某、王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被告人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被告人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被告人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被告人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被告人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合并前判决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一万七千元,总和刑期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七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七千元;被告人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总和刑期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零三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零三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依法扣押白色132汽车,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所得2000元、王某某非法所得1000元、耿某某非法所得1600元,依法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曹*的上诉理由是:其在犯罪中不是主犯,其只是联系人作用,其只是想收赃,且认定收到的赃物的数量与实际不符。

上诉人刘**的上诉理由是:其不是组织者,认定其参与犯罪的数额及次数与实际不符。

上诉人刘*的上诉理由是:认定的事实不清,量刑重。

上诉人魏某航的上诉理由是:认定的事实不清,量刑重。

上诉人魏某旭的上诉理由是:本案的定性错误,应以职务侵占罪对其定性,其没有实施本案的第一、四起事实。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曹*、刘**、魏**、刘*、魏**、原审被告人曹*、房某某、郭某某、姜某某、蔡某某、潘*、张*某、刘*、刘**、耿某某、王某某、孙某某、李*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刘*赫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有证人刘*庆、陈*、杨某某、徐某某、崔*某、巴某某、刘*付、洪*、孙**、孙**、董某某、张*、于*、崔*、姜**、李*柱、康*中、朱某某证言,上诉人曹*、刘**、魏**、刘*、魏**、原审被告人曹*、房某某、郭某某、姜某某、蔡某某、潘*、张*某、刘*、刘**、耿某某、刘*赫、王某某、孙某某、李*某供述,辨认笔录,扣押、返还物品清单,丢失证明,鉴定结论,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理期间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在本院审理期间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曹*、刘**、魏**、刘*、魏**、原审被告人曹*、房某某、潘*、张某某、刘*、刘**、耿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有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姜某某、蔡某某、刘**、孙某某、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刘**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数罪并罚。关于上诉人曹*提出其在犯罪中不是主犯,其只是联系人作用,其只是想收赃,且认定收到的赃物的数量与实际不符的上诉理由,经查,曹*勾结鞍钢保卫部门人员,组织其他同案人员实施盗窃,收取赃物只是其犯罪的一个环节,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所涉犯罪数额有本人及其同案人的供诉、扣押物品等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诉人曹*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刘**提出其不是组织者,认定其参与犯罪的数额及次数与实际不符的上诉理由,经查,刘**联系其他犯罪人员并参与实施六起盗窃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原判认定其所实施的犯罪事实有本人及其同案人的供诉、辨认笔录、扣押物品等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诉人刘**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刘*、魏**提出的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刘*、魏**的犯罪事实,有本人及其同案人的供诉、辨认笔录、扣押物品等证据予以证明,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对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刘*、魏**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魏**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应以职务侵占罪对其定性,其没有实施本案的第一、四起事实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魏**系无业人员,其所实施的盗窃犯罪,有鞍钢保卫人员为其提供便利,但魏**等人实施盗窃的主观故意及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故应认定其构成盗窃罪;认定魏**的犯罪事实有本人及其同案人的供诉、辨认笔录、扣押物品等证据可以证明魏**参与了本案认定的第一、四起犯罪事实,综上,对于上诉人魏**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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