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5)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盗窃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吴*来到瓦房店市大宽街93号长兴洗浴门前,将被害人金*停放在此的蓝色雪弗兰车(辽BXXXXX)后排左侧车玻璃砸碎,盗窃车内背包一个、普**钱包一个、一个白色品胜充电宝(以上物品因无实物,未能估价)、一张音乐汇储值卡、一张秀丝嘉缘卡、三星7900型号蓝牙耳机、现金12000元。经大连市**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星7900型号蓝牙耳机价值人民币50元。

2015年1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吴*来到大连市西岗区黄河路612-1号的山城火锅门前,将被害人张**的车号为辽BXXKXX白色比亚迪轿车左后车窗砸碎,将车内的包盗走,包内有600元人民币及一部白色IPADMINI平板电脑。经大连市**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白色IPADMINI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1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吴*来到瓦房店市大宽街93号长兴洗浴门前,将被害人金*雪弗兰轿车左后车玻璃砸碎,盗走1个背包、1个钱包、1个品胜牌充电宝(以上物品因无实物,未能估价)、1张音乐汇储值卡、1张秀丝嘉缘储值卡、1个三星HM1700型号蓝牙耳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元)、现金人民币12000元。

2015年1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吴*来到大连市西岗区黄河路612-1号的山城火锅店门前,将被害人张**的比亚迪轿车左后车窗砸碎,盗走包内1个IPADMINI平板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0元)、现金人民币600元。案发后,赃物IPADMINI平板电脑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发还被害人张**。

综上,被告人吴*共盗窃2起,盗窃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13650元。

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人张*乙证言、被害人金*、张*甲陈述、被告人吴*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人口信息、户籍证明、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02)朝双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涉案财物出库清单及相关物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作案工具及违禁品予以没收、销毁。赃款返还被害人金*、张**,并继续追缴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金*、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6年4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及违禁品予以没收、销毁。三、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2050元返还被害人金*,

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600元返还被害人张**。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