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卢**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5)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2015年5月份间,被告人卢某某在敦化市u0026ldquo;富强u0026rdquo;灯饰洁具店任导购员期间,利用店内管理漏洞,多次盗窃电视柜、沙发、茶几、衣柜等店内商品(共价值人民币26026元)。案发后,卢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证人王**、刘某某、彭某某、吴某某、王**的证言,价格鉴证结论书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卢某某无犯罪记录,在审理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卢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