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5)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某日晚,在敦化市翰章乡四人班村崔*甲家院内,被告人王某某趁无人之机,窃取五块跳板(价值人民币25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返被害人崔*甲。

2.2014年10月某日晚,在敦化市翰章乡四人班村崔*甲家院内,被告人王某某趁无人之机,窃取钢筋十四根(价值人民币432元)。案发后,已追返钢筋八根,剩余未追返钢筋被害人崔*甲放弃索赔。

3.2015年6月某日早上,在敦化市翰章乡四人班村崔*乙家院内,被告人王某某趁无人之机,窃取水泵一台(价值人民币35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返被害人崔*乙。

4.2015年9月28日晚,在敦化市翰章乡四人班村崔**家屋内,被告人王某某趁无人之机,窃取芸豆两袋(价值人民币500元)、白酒两桶(价值人民币100元)、小斧子一把(价值人民币10元)、剪刀一把(价值人民币5元)、钳子一把(价值人民币10元)、白**一个(价值人民币5元)、大蒜一袋(价值人民币40元)、毛葱一袋(价值人民币40元)、塑料桶一个(价值人民币5元)。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返被害人崔**,未能追返物品已经退赔。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74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搜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行政处罚决定书,敦化**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崔**、崔**、崔**的陈述,扣押、发还清单,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王某某案发后积极返赃、退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综上,根据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