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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吕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5)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末某日20时许,在敦化市江源镇新发村中交鹤大高速ZT05标项目部工地内,被告人秦某某、吕某某经事先预谋后,乘夜间工地无人看管之机,盗窃反滤土工布四捆。经鉴定,反滤土工布每捆价值人民币1020元,四捆共价值人民币4080元。

案发后,被告人秦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盗赃物已经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指认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2010)敦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现场勘验笔录及平面图、照片,敦化市公安局破案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单位工作人员丁某某、李*的陈述,被告人秦某某、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秦某某、吕某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案发后,秦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秦某某、吕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赃物已发还被害单位,对二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秦某某、吕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秦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吕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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