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栾**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5)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22时许,被告人栾某某翻栅栏进入敦化市大桥乡崎岖村孙某某家院内,将一台重庆嘉盛牌发电机盗走。经敦**证中心鉴定,被告人栾某某所盗窃发电机价值人民币1200元。

案发后,敦化市公安局将被告人栾某某所盗窃发电机发还给被害人孙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涉案物品照片,敦化**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和发还清单,无前科劣迹证明,敦化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查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栾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栾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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