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检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关发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10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颜某某、曹*(均已判刑,下同)在珲春市杨泡满族乡松林村南沟被害人王**的参地内,盗窃人参70斤。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800元;

2.2013年4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颜某某、曹*在珲春市杨泡满族乡沙金沟村被害人杜某某的参地内,盗窃人参80斤。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8400元;

3.2013年6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曹*在珲春市马川子乡依力村东山被害人王**的参地内盗窃人参100斤。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8000元;

4.2013年6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颜某某、曹*、曹*(已判刑,下同)在珲春市马川子乡依力村被害人续某某的参地内,盗窃人参300斤。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1750元;

5.2013年8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曹*在珲春市杨泡满族乡松林村南沟被害人孙某某的参地内,盗窃人参80斤。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800元;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涉盗5起,涉案金额46750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11月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颜某某、曹*、曹*的供述,被害人王**、王**、杜某某、续某某、孙某某的陈述,证人宫某某、刘*、潘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2014)珲刑初字第308号刑事判决书,涉案照片,涉案当事人身份证明以及破案经过、自首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因被执行人颜某某、曹*、曹*均处于在监狱服刑期间且无财产可供执行,(2014)珲刑初字第308号刑事判决书的的执行程序已终结。被告人张某某愿用五万元取保候审保证金*保证对各相关被害人进行退赔。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愿意赔偿相关被害人损失,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故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7年11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与同案犯颜某某、曹*退赔被害人王*甲人民币8000元,退赔被害人杜某某人民币8400元;责令被告人张某某与同案犯曹*退赔被害人王*乙人民币8000元;责令被告人张某某与同案犯颜某某、曹*、曹*退赔被害人续某某人民币21750元;责令被告人张某某与同案犯曹*退赔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5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