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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汪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汪检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汪清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贺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姜某某在汪清县汪清镇唯真美容院、汪粮宾馆、完美专卖店内,多次(5次)盗窃2600元现金、女士拎包、手机及手表等物品。经鉴定,被盗女士拎包、手机、手表等物品价值为299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查询、无前科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收条、鉴定意见、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已将全部赃款退赔,酌情又可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姜某某符合缓刑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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