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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吉林省敦化林区人民检察院以敦林检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敦化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李*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丰田牌白色面包车(李*乙所有),在敦化林业局大蒲柴河林场u0026ldquo;三星桥u0026rdquo;沟(47林班3小班)楞场附近盗窃原木(柞木),用油锯将原木截成21根木段(长度80厘米至1米),装车后准备驶离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未遂)。经鉴定,被盗窃的柞木原木材积2.079立方米,价值人民币3137.12元。案发后,被盗窃的木材已返还。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乙和李*丙证言材料、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国有财物未遂,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李*甲具有未遂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李*甲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二十三条(未遂)、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缓刑的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缓刑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的判处)、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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