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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检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某于2015年9月16日2时许在珲春市靖和街**网吧二店盗走被害人尚某某的单肩背包,背包内有400元,钱包,刮胡刀。单肩背包、钱包、刮胡刀价值合计65元;于同年9月27日5时许在珲春市靖和街**网吧三店盗走被害人金某某的钱包,包内有250元;于同年10月21日6时许在珲春市靖和街**网吧二店盗走被害人于某的手拎包,包内有26元,手拎包价值20元。

综上,被告人黄某某涉盗3起,涉盗金额共计761元。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于2015年9月16日被公安局传唤到案并被行政拘留,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黄某某处追缴单肩背包、钱包、刮胡刀,以及318元发还被害人尚某某;上述行政拘留期满后的同年10月26日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进行了供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赃物(照片),被害人尚某某、金某某、于*的陈述,证人孙*的证言,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有自首情节,且通过公安机关的追缴,挽回涉案被害人尚某某的大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对被告人黄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可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经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黄某某退赔被害人尚某某人民币八十二元;退赔被害人金某某人民币二百五十元;退赔被害人于某人民币四十六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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