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武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汪检刑诉[2015]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汪清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时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武某某多次在汪清县汪清镇永久车行、小刀车行内盗窃电动三轮车车架、旧电瓶、钥匙总成及充电器,之后组装成电动三轮车卖给战某某。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350元。案发后,被告人武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破案经过、户籍信息、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方位图、指认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所盗窃的赃物已经发还给了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