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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汪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汪检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汪清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时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汪清县春阳镇南沟村趁*某某家无人之机,入室盗窃猪苓草药及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1170元。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入户盗窃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破案经过、户籍信息、无前科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鉴定意见、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图、指认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已将全部赃款退赔,酌情又可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2000元。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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