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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诉[2015]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抓捕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宋**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无辩解意见,恳请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宋**与其丈夫杨某某到前郭县鸿雁商都楼下荟萃楼珠宝商店购买项链,趁店员不备,将一条AU999黄金项链盗走。经前郭**证中心鉴定价值5196元。2015年8月15日,被告人宋**被前郭县公安局抓获。项链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并返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宋**供述:我和杨某某是夫妻关系。2015年6月25日上午10时许,我和杨某某到前郭县鸿雁商都楼下荟萃楼珠宝商店给杨某某买项链,服务员拿出三四条项链,让杨某某选择。杨某某试了几条都没相中。我手里有一条细项链,服务员没向我要,我就用右手捂着左手,把项链拿走了。2015年8月15日下午我和杨某某到荟萃楼去换项链,被警察带到公安局了。项链是黄金的,含金量为9999,重22.16克,价值6000余元。

2、本人林*男证言:我报案。2015年6月25日,我在荟萃楼珠宝店工作时,一名顾客盗走了一条黄金项链。当时来了一男一女二个顾客,我给他们介绍了四五条项链都没相中,我往回收项链时忘记那个女的手里有一条项链,被她拿走了。项链是AU999黄金的,重量21.66克,工艺费260元,总价值6325元。

3、证人杨某某证言:2015年6月25日上午10时许,我和妻子宋**到前郭县鸿雁商都楼下荟萃楼珠宝商店买项链,服务员拿出三四条项链,我都没相中。走到门口宋**对我说拿了一条项链。回家以后,我和宋**轮流戴着了。2015年8月15日下午,我和宋**想用这条项链换条粗的。我们到另一所荟萃楼珠宝店去换的,给付珠宝店3915元差价,服务员给项链穿线时,警察来了,把我们带走了。项链是黄金的,含金量为9999,重22.16克,价值6000余元。

4、证人张某某证言:我是荟萃楼珠宝店二分店店长。2015年8月15日下午,我珠宝商店来了一男一女二名顾客,我怀疑是6月份在我们店里偷金项链的人。我偷偷拍了一张照片发送到一店,让一店工作人员来辨认是不是偷金项链的人。一店工作人员看后确定就是偷项链的人,而且他们拿来换购的项链就是我们丢的那条,还提供不了发票和身份证他们挑选了一条35.428克AU999黄金项链,价值9434元,给我们补了3915元钱.我们故意拖延时间,警察来后把他们带到派出所。

5、前郭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返还笔录各1份,证实涉案黄金项链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返还给被盗珠宝商店的事实。

6、照片3张,可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7、价格鉴证结论书1份,证实涉案项链5196元的事实。

8、破案经过1份,证实宋**系被抓捕归案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被收缴并返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宋**的犯罪事实、性质、认罪、返赃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宋**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书面上诉

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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