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祝*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检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下旬,王*(在逃)乘坐被告人祝某某的出租车时问祝某某干不干包车的活,一天车费600元。祝某某表示同意,并将自己的电话号码告诉了王*。两三天后王*给祝某某打电话要包车。从那时起,祝某某便开着自己的白色众泰吉普车(车牌号吉AN020S)拉着王*、曲*、老五、田*(均在逃)四人在客车上进行扒窃。作案期间,王*等四人负责在客车上扒窃,祝某某则开车跟随客车,四人得手后从客车上下来,祝某某便接应四人开车逃离。2015年1月25日被告人祝某某开车拉王*等四人在新安镇上了通榆至公主岭的客车实施盗窃。在车上,王*等人将郭*的钱包盗走,内有现金2600余元。2015年2月3日祝某某主动到长岭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赃款已全部返还失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祝某某结伙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祝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祝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下旬,王*(在逃)乘坐被告人祝某某的出租车时问祝某某干不干包车的活,一天车费600元。祝某某表示同意,并将自己的电话号码告诉了王*。两三天后王*给祝某某打电话要包车。从那时起,祝某某便开着自己的白色众泰吉普车(车牌号吉AN020S)拉着王*、曲*、老五、田*(均在逃)四人在客车上进行扒窃。作案期间,王*等四人负责在客车上扒窃,祝某某则开车跟随客车,四人得手后从客车上下来,祝某某便接应四人开车逃离。2015年1月25日被告人祝某某开车拉王*等四人在新安镇上了通榆至公主岭的客车实施盗窃。在车上,王*等人将郭*的钱包盗走,内有现金2600余元。2015年2月3日祝某某主动到长岭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赃款已全部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祝某某的供述,2015年1月下旬,王*(在逃)乘坐他的出租车时问他干不干包车的活,一天车费600元。他表示同意,并将自己的电话号码告诉了王*。两三天后王*给他打电话要包车。他拉过王*等四人到过太平川、龙*、三团、松原市、大安、新安镇、服*等地客车站附近,王*等四人去坐客车。王*等人打电话告诉他在客车后面尾随跟着,王*等人都是上客车坐到中途不特定的时间和地点下车。然后,王*等四人再上他的出租车离开。他开车拉王*等四人第三次或第四次以后,他就知道王*等四人是小偷,因为王*等四人上客车后没到地方中途就下车。他对王*提出不给他们出车了,王*说等他们找到别的车以后就不用他了。2015年1月25日,他开车拉着王*等四人到新安镇客车站附近,王*等四人上了一辆通往公主岭的客车。他开着自己的出租车跟在客车的后面,客车在新安镇去往服*路上旁边的一个加油站停了下来,田*比划让他过去接,他把出租车开到加油站接了田*和曲*两个人。开车走后,田*让他等王*和老五子,他就把车停到道边上,王*和老五子就跑着上了他的车。他就开车往长岭方向走,还没到新安镇,车上后排座上的三个人中的一个人说了一句,“你就不应该拿,这里边有卡和身份证”。王*等三人商量一会儿,王*让他找个出租车把一个用黑色塑料袋装着的东西送回客车。他把自己的出租车开到服*镇的街里,出租车被四个人中的一个人开到前边等他。他拿着用黑色塑料袋装着的东西,在一个十字路口找到一个出租车,给出租车司机20元钱,让出租车司机把东西送到往公主岭开的客车上,出租车就去追客车了。王*等四人开着他的车就把他接回车上,就回长岭了。他于2015年2月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把赃款2600元已经退给失主。

2、失主郭*证实,2015年1月25日上午10时许,她和其儿子殷*坐通榆到公主岭的客车回家,客车出来新安镇快到服先的时候,她儿子殷*发现她的钱包丢了(她的包一直在殷*手里拿着,钱包里有现金2600余元)。她就在车里喊:“都别下车”。这时,客车前边有个男的说,偷钱包的人在新安镇就都下车了,一共四个人,被一个白色的车接走了。1月26日服先派出所给她打电话让她去取钱包。1月27日她到服先派出所把钱包取回来,钱包里面的钱没有了,其它物品都在里面,派出所民警说是一个出租车把钱包送到派出所的。

3、证人刘某某证实,2015年1月25日上午10时30分许,他开自己的出租车在服先镇里的十字路口边上停着等活,有一名男子给他20元钱让他去追往公主岭去的客车送一个包。他开车追到高速公路口附近没有追到那辆往公主岭去的客车,他感觉再追下去他就不挣钱了。他就开车回家等让他送包的人给他打电话,等到第二天中午,也没有人给他打电话,他就感觉事情不对,中午12时许,他就把包送到服先派出所。他没有动过包里的物品。

4、证人姜某某证实,他是服先镇的出租车司机。2015年1月25日10时30分许,他在服先镇街里的十字路口等活。当时,有一辆通往公主岭的客车刚经过服先镇,大概过来5分钟左右,有一名男子过来问他,通往公主岭的客车是否过去。他告诉这名男子客车刚过去没多久。这名男子说着急有个包没送上客车,他说打车追吧。然后,这名男子走到刘某某跟前,跟刘某某说了些什么。他看见刘某某同意了,而且收下这名男子手里的包,刘某某就开车去追通往公主岭的客车。送包这名男子转身上了一辆白色的越野车上,就往长岭的方向去了。

5、刘*乙证实,王*是她丈夫。王*于2015年2月2日或3日离开家的,她不知道王*去哪里,王*啥也没带,她现在也联系不上王*。

6、祝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03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其开的众泰白色越野车在客车上盗窃的男子。

7、扣押笔录证实,长岭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乔*、杨**于2015年2月9日依法祝某某2600元钱。

8、返还笔录证实,2015年2月12日长岭县公安局刑检大队杨**、乔晨日依法返还郭*被盗的人民币2600元。

9、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祝某某于2015年2月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10、前科劣迹证明证实,祝某某无前科劣迹。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祝某某出生于1990年2月29日。

综合以上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祝某某盗窃的事实,被告人祝某某供认不讳,且有失主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笔录,返还笔录,破案经过,前科劣迹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结伙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案发后,被告人祝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祝某某积极退还赃款,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综合本案各量刑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二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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