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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5)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进入扶余市三岔河镇李家店村赵*甲家,趁赵*甲熟睡之机盗得三星牌S4直板智能手机一部。经扶余**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并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孙某某供述、被害人赵**陈述、证人赵**、金某某、乔某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孙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进入扶余市三岔河镇李家店村赵*甲家,趁赵*甲熟睡之机盗得三星牌S4直板智能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800元。案发后,手机被收缴,返还被害人赵*甲。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孙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12月份一天,我去李家店溜达,看见赵**的叔叔,问赵**干啥呢,他叔说在家睡觉没醒,我进屋看见赵**在床上睡觉,他床头旁边有个三星手机,我就把手机拿走了,自己使用了。年前我回到家,被警察抓到,把这部手机从我身上当场搜出扣押了。没有经过赵**同意,就想弄一部手机使用,奔手机去的。

2、被害人赵**陈述,证实2014年12月13日12点多钟,我在家睡觉,电话放在床头充电,下午1点多钟我醒来发现电话没有了,我去我家前院王某某家问是否看到有人在这个时间段来我家,王某某说孙某某说上我家去,我叔叔赵*乙看见我睡觉的时候孙某某来我家了。我丢的手机是三星S4,深蓝色后盖,直板的,白边,我买的二手手机。我怀疑我同学孙某某,我叔叔赵*乙看见孙某某来我家了。我不追究孙某某的法律责任,因为孙某某的家人已经赔偿给我两千块钱。

3、证人赵*乙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3日12点多钟,我在我家房门口碰见赵*甲的同学孙某某,他问我赵*甲在没在家,我说在家,他就进屋了。下午4点多钟,我回来听赵*甲说电话丢了。

4、证人金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份,我卖给赵*甲一部三星S4I-9508型手机,直板的,深蓝色后盖,壳是后配的,银色边让我用小刀刮掉变成了白色的塑料边,公安机关让我辨认的手机是我当时卖给赵*甲的那部手机。

5、证人乔某某证言,证实其儿子孙某某现在使用的手机是直板智能机,黑蓝色的外壳,公安机关出示的手机是孙某某使用的,显示屏我熟悉,是孙某某设置的。

6、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2015年2月25日,扶余市公安局镇郊派出所工作人员将被告人孙某某随身携带的三星S4型手机扣押,返还被害人赵**。

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三星手机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800元。

8、行政处罚决定书、西**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某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1月12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行政拘留10日。

9、扶余市公安局镇郊派出所证明,证实卷中赵*某与赵*甲属同一人。

10、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2月25日,扶余市公安局镇郊派出所工作人员在被告人孙某某家中将被告人孙某某抓获。

11、户口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出生于1990年5月13日。

综上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孙某某对盗窃被害人赵**三星S4手机的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赵**陈述、证人赵**、金某某、乔某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证实的盗窃时间、地点及物品均相符合,认定无异,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赃物被收缴返还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其家属又提供财产担保罚金刑的执行,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结合被告人孙某某的平时表现、悔罪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六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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