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2013)绥北刑初字第22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于2015年11月25日根据该犯的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对黑龙江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罪犯王**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对罪犯王**予以减刑十个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财产刑已部分执行。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减刑建议书、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执行财产刑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王**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提出的对罪犯王**的减刑建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王**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3年1月5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