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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等盗窃、马**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以哈*检诉刑诉[2015]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黄某某、汤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马**、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黄某某、汤某某、马**、马某某及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事实

2015年4月1日18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伙同黄某某、汤某某来到黑龙江省**力开发区青山路与洪湖路交口处的中国移动通信信号塔处,孙某某进入信号塔内将被害单位中国移动黑龙江分公司所有的8块光宇牌600毫安蓄电池(价值人民币16000元)拆卸后搬至塔门外,事先等候在门外的黄某某与汤某某将此蓄电池搬至车内后三人逃离现场。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5年5月13日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将黄某某、孙某某抓获,于2015年6月3日在哈尔滨市双城区将汤某某抓获。案发后赃物已被追缴并返还被害单位。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

2015年4月1日,被告人马**、马某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在二人经营的计杰废品收购站内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收购了孙某某、黄某某、汤某某盗窃的8块蓄电池(价值人民币16000元),并转卖。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5年5月13日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将马某某抓获,于2015年6月3日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将马**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黄某某、汤某某、马**、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盗蓄电池照片,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估价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证人柳某某、吴某某、李**、刘某某、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孙某某、黄某某、汤某某、马**、马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黄某某、汤某某以非法占有的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马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转移,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本案第一起盗窃犯罪及第二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均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某、黄某某、汤某某、马**、马某某均系主犯。被告人黄某某预谋并积极参与盗窃犯罪,在案件中起到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对其辩护人提出的黄某某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我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孙某某、黄某某、汤某某、马**、马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赃物已被全部追缴、返还被害单位,对其均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本院)。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本院)。

三、被告人汤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本院)。

四、被告人马**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

五、被告人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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