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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以哈*检诉刑诉(2015)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3月2日10时许,被告人崔**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海富家居建材城A1-07E号恋*晾衣架专卖店,趁被害人张某某离开店铺之机,进入该店铺将张某某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200元。

2、2015年5月9日9时许,被告人崔**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海富家居建材城B1-0203号顶彩集成吊顶专卖店,趁被害人陈某某接待顾客之机,将陈某某放在沙发上挎包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6000元。

3、2015年7月16日9时许,被告人崔**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海富家居建材城负一层3号美尔凯特吊顶专卖店,趁被害人董某某换工作服之机,将董某某放在椅子上的挎包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800余元。

经侦查,被告人崔**于2015年8月28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抓获。

综上,被告人崔**共实施盗窃三起,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120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害人张某某、陈某某、董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崔**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崔**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崔**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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