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以哈*检诉刑诉[2015]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邓*甲犯盗窃罪、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梁某某、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邓*甲、于某甲、于某乙、梁某某、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盗窃事实
1、2014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邓**经预谋,在哈尔滨市香坊区松电新区小区内,使用拖车将被害人侯某某停放在此的白色东南牌面包车(价值3000元)盗走,后使用破拆工具将该车拆解后销赃。
2、2015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邓**经预谋,在哈尔滨市香坊区格兰云天小区2期1号楼下,使用螺丝刀将被害人袁某某停放在此的蓝色哈飞民意牌面包车(价值4000元)车门撬开,使用携带的电瓶将该车打火后,将该车盗走并销赃。
3、2015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邓**经预谋,在哈尔滨市南岗区苗圃街44号门前,使用螺丝刀将被害人姚某某停放在此的金黄色马自达牌323型轿车(价值9000元)车门撬开,使用携带的电瓶将该车打火后,将该车盗走。现赃车已追缴返还被害人。
4、2015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邓**经预谋,在哈尔滨市香坊区松乐街松电新村14号楼前,使用螺丝刀、电瓶等工具将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此的绿色奇瑞牌QQ轿车(价值2750元)打火后,将该车盗走并销赃。
5、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邓**经预谋,在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家园小区E区附近,使用螺丝刀将被害人柳某某停靠在此的黑色飞碟牌吉普车(价值2000元)车门撬开后,将该车盗走。现赃车已追缴返还被害人。
6、2015年2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邓**经预谋,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小职工街26号楼下,使用螺丝刀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此的红色奇瑞牌QQ轿车(价值500元)车门撬开后,将该车盗走并销赃。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邓**实施盗窃六起,犯罪数额共计21250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
2015年1月至2月间,被告人于某甲在哈尔滨市阿城区料甸满族乡东胜村邓*甲家中,明知王某某、邓*甲出售的车辆没有合法有效来历证明,仍以10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红色奇瑞QQ轿车(价值人民币500元),并代王某某、邓*甲通过手机微信u0026ldquo;阿城微生活u0026rdquo;发布二人盗取的哈飞民意牌面包车(价值4000元)、绿色奇瑞牌QQ轿车(价值2750元)的出售信息,并与欲购买车辆的被告人邱某某、于某乙联系购车事宜。邱某某在明知车辆没有合法有效来历证明,仍以2200元的价格购买该哈飞民意牌面包车。于某乙在明知车辆没有合法有效来历证明,仍以1700元的价格购买该绿色奇瑞牌QQ车,并将该车以3000元的价格转卖给明知该车没有合法有效来历证明的被告人梁某某。现上述三辆赃车已追缴返还被害人。
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5年3月2日将被告人于某甲抓获;于某甲协助公安机关于同日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被告人邓*甲于2015年3月1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经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4月1日将被告人邱某某抓获,于同月13日将被告人于某乙、梁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邓**、于某甲、于某乙、梁某某、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姚某某、袁某某、侯某某、吴某某、柳某某的陈述、证人关某某、邓**、李**的证言、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估价鉴定意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梁某某、邱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收购或代为销售,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应予惩处。本案盗窃犯罪为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邓**均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于某甲、于某乙、梁某某、邱某某如实供述犯罪、被告人邓**系自首,于某甲并协助抓捕同案犯王某某,又构成立功,均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7年3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院。)
二、被告人邓*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院。)
三、被告人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院。)
四、被告人于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交纳)。
五、被告人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交纳)。
六、被告人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