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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盗窃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6日作出(2012)方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于2015年11月25日根据该犯的服刑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对黑龙江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罪犯王**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对罪犯王**予以减刑十个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财产刑部分执行。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减刑建议书、原审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执行财产刑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王**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提出的对罪犯王**的减刑建议应予采纳。根据该犯财产刑执行情况、赃款退缴情况,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掌握。故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王**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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